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號
TTDV,105,簡上,36,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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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呂紹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添 丁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本院核發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秀欉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123、12 2、1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2、563、566地號土地;563及 566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蔡秀 欉與訴外人張陳瑋、張雅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林添丁於104年8月18 日具狀撤回562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價格投標買受系 爭土地,詎上訴人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於105年4 月21日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依據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 區之記載,該地係屬耕地自須受耕地租用所約束,然上訴人 係經營木材加工廠,非以耕作為目的,自無土地法第107條 規定之適用,亦與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依土地 法第115條之規定,應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已喪失優先承買 權;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9號判決亦引用原 審法官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並認定該件當事人未自任耕 作而無土地法第107條之適用,足見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當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㈡請求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 證明書。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固為蔡秀欉等 人所有,惟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日與蔡秀欉簽訂農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 定自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均依法受通知



並到場,被上訴人於應買前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 ,其事後異議,難謂有法律上之理由,亦有違信賴原則與衡 平法則;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土地 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惟前揭判決皆係以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則租約無效為論據, 系爭租約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依前揭條例第20條已 無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原審以此認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自 屬未洽;再者,依立法理由而論,土地法第107條是規定農 地租賃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亦非耕 地,自不受土地法第106條耕地定義之限制,是認上訴人得 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而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又坐落於562地號土地上之臺東縣○○鄉○里段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稻葉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雖登記為蔡秀叢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出資建造 而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亦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租賃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而於系爭執 行事件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判決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3日向蔡秀欉承租562、563、566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為蔡秀欉張陳瑋、張雅惠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10年,約定租金自101年 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㈡ 嗣林添丁於102年7月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蔡秀欉所有之562、563、566地號土地,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 嗣林添丁於104年8月18日具狀撤回562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 部分,僅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9月24日進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張水源以2,200萬元拍定,於同日 本院並函文催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聲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該函文分別於104年9月29日、同年10月1日經上訴人之受 僱人收受、寄存當地之警察機關。又因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擬於104年11月19日再行拍賣,因張陳偉、張雅惠對林添丁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提存65萬元擔保金,系爭執行程 序因而暫予停止致未能如期執行,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始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㈣ 本院復於105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再行拍賣,被上訴人乃於 105年4月7日以總價350萬元之價格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本院 復以105年4月14日東院忠102司執地字第7430號函文催知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以其係承租人為由,於105 年 4月21日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經本院以105年4月25日東 院忠102司執地字第7430號執行命令表示應繳足價金350萬元 ,上訴人業已繳足價金。
㈤ 上訴人承租562、563、566地號土地係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 ,並於前揭土地上搭建辦公室、住宅、鐵皮涼棚,現場堆置 有大量木材。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土地法第107條適用或準用 或類推適用而有優先承買權?㈡上訴人有無土地法第104條 適用或類推適用而有優先承買權?
六、本院之判斷:
㈠ 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7條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而有優先承 買權。
1.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 ,包括漁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0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而依條文規定之順序可知,限於第106條所指之 耕地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權。又按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 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 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 作物而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 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 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 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土地法 第10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 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關係存在



,且該承租土地係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能成 為自耕農者,始符上開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 旨,是以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應以承租人承租耕地,從事種植農作物或為放養漁牧等耕作 ,始得主張之,若承租人承租耕地非為耕作之目的,或根本 未實際從事耕作者,當無主張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 甚明,且此係土地法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之當然結果,而 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涉,合先敘明。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應屬耕地。次查上訴 人承租562、563、566地號土地係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並 於前揭土地上搭建辦公室、住宅、鐵皮涼棚,現場堆置有大 量木材,已如前四、㈤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自承: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經營木材事業,並未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農作物或經營農作物之採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堪認上訴人並無耕地租賃所稱其目的在於定期( 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 而與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要件有違,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其得以拍定價額 350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即無可取。 3.上訴人另主張其得準用土地法第107條而有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按,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 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 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農業發展 條例之「農業用地租賃」亦限於「經營農業使用」,而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已如前2.所述,與前 揭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綜觀農業 發展條例全文,並無僅準用土地法第107條而排除土地法第 106條之規定,是縱認上訴人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 準用土地法規定,依體系解釋亦須先符合土地法第106條「 自任耕作」之要件,始有土地法第107條適用甚明。上訴人 主張割裂準用土地法第107條,除與法律解釋方法有違,亦 將使土地法第107條扶植自耕農之立法目的不達,自無足採 。
4.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而有優 先承買權云云;惟「類推適用」係用以填補「法律漏洞」,



而「法律漏洞」係指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計畫規範,應有所 規定而立法者漏未規定之情形,並應與「立法政策考量」嚴 格區分,是若立法者基於政策考量而未設規定,即非法律漏 洞(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68頁至第69頁,2008年3 月增訂版,自版),亦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 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 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 107條依首揭說明,係為扶植自耕農所設,立者者並於土地 法第106條將耕地租用嚴格限制為「自任耕作、漁牧」,有 意排除未自任耕作者之優先承買權,屬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 法律漏洞,本院自應尊重立法者之權限,而無於上訴人顯未 自任耕作情形下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7條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㈡ 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104條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有優 先承買權部分為不合法。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 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276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2日上訴理由狀、本院105年12 月1日及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皆係以土地法第107條耕地租賃 為其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嗣10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始以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租賃關係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然此既經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 適時提出,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予斟酌。
3.另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5頁至 第159頁),可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秀叢,且



建築完成日期為92年7月24日,並於同年9月22日為第一次登 記而早於系爭租約之前,又上訴人與蔡秀叢就系爭房屋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顯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土地法第10 7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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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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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使用│使用│面 積│ │ │
│ │ ├───┬────┬────┬────┬───┤分區│地類├──────┤權利範圍│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別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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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卑南鄉 │山里段 │ │ 563 │山坡│農牧│ 2,393.07 │全 部│ │
│ │ │ │ │ │ │ │地保│用地│ │ │ │
│ │ │ │ │ │ │ │育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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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卑南鄉 │山里段 │ │ 566 │山坡│農牧│ 2,589.17 │全 部│ │
│ │ │ │ │ │ │ │地保│用地│ │ │ │
│ │ │ │ │ │ │ │育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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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