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高金華
高櫻花
被 告 林彩筠
林辰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賴采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高月嬌所遺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編號①至②「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林彩筠、林辰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高金華、高櫻花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查被告林辰目前狀況核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乙 節,業據被告林彩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財 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 院(下稱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民國105年10月24 日花畢福字 第105172號函檢附之在院證明書及院生家庭聯絡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爰依聲請於105 年12月 30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8 號裁定,選任被告林辰之主責社 工賴采菲為被告林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 賴采菲自有代理被告林辰於本件為訴訟行為之權。二、又被告林彩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高月嬌於105年2月18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夫高鄭金星及長女 高星英、次女高金妹、長子高光榮、次子高明德、三子高德 勝、五子高義水,前於83年3月1日、101年6月23日、43年10 月9日、43年7月28日、97年3月29日、48年1月17日及100年4 月24日死亡,遂由原告與代位繼承高星英應繼分之被告一同
繼承,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6分之1,又如附 表編號③至⑦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已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僅就附表編① 至②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而繼承人就此部分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因法律規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林辰之特別代理人賴采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彩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 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 條前段、 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如附表①至②所示(附表編號③ 至⑪所示遺產,業已分配完畢,詳後述),係由原告與代位 繼承人即被告一同繼承,原告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及6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鄭金星及高星英、高 金妹、高光榮、高明德、高德勝、高義水之除戶謄本與兩造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 稅務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 行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1110之1 地號、同鄉北 都蘭段453地號、454地號、455地號、45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1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52至63、82、83、12 7至128頁),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為被告林辰之特別代理人 賴采菲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衡以被告林 彩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足認原告
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 圍,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原告與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6分之1等節,堪以認定。 2.兩造間迄今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兩造既無法協議本件遺 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 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⒊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所謂代筆遺囑,係指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7條及第1194條亦有規定。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之不動產與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部分,已由原告依被繼承人生 前所為之代筆遺囑辦理單獨取得完畢乙情,此有被繼承人之 代筆遺囑與如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至64頁),則此部分 遺產既已分配及辦理登記完畢,復未見繼承人有何主張上開 遺囑業已侵害特留分之情,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毋庸 再為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遺 產,本院審酌兩造意見、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及該部分遺 產皆為金錢,性質上可分,爰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按兩 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①至②分割 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就分割結果 共有人俱蒙其利,考量本件遺產係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上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並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 第1審裁判費4,850 元),應由被告各負擔6/1,餘由原告各 負擔分3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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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 分 割 方 法 │
│號│幣)及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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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華郵政東河都蘭郵局(帳│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原│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告高金華、高櫻花應繼分│
│ │款405,022元 │比例各3分之1,被告林彩│
├─┼────────────┤筠、林辰應繼分比例各6 │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分之1予以分配。 │
│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
│ │270,033元 │ │
├─┼────────────┼───────────┤
│③│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帳號:│已由繼承人高金華依遺囑│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領取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 │12,870元 │。 │
├─┼────────────┤ │
│④│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455地 │ │
│ │號土地、面積5,127.17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⑤│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456地 │ │
│ │號土地、面積3,006.91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⑥│臺東縣東河鄉萬年段1110地│ │
│ │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 │ │
├─┼────────────┤ │
│⑦│臺東縣東河鄉萬年段1110之│ │
│ │1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 │ │
├─┼────────────┤ │
│⑧│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路│ │
│ │420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 │
│ │全(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 │
├─┼────────────┤ │
│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路│ │
│ │420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 │
│ │全(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0) │ │
├─┼────────────┼───────────┤
│⑩│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454 地│已由繼承人高櫻花依遺囑│
│ │號土地、面積2,426.47平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
│ │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⑪│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段453 地│已依遺囑贈與宋美玲辦理│
│ │號土地、面積2,555.25平方│登記完畢。 │
│ │公尺、權利範圍: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