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東安
非訟代理人 李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培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978元(見本院卷第1頁),並於其後具狀更正其請求之 金額為7,133元(見本院卷第54頁)。惟因本件係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及第181條第4項規定所列之家事非訟 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關於 扶養費金額之裁判,亦非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法理而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所述)。故聲請人將 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自7,978元調整為7,133元, 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怡妗育有相對人蔡培偉、 蔡培宏(已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死亡)及未成年之陳幸真 三名子女,且聲請人於95年6月間與前配偶離婚後,即未再 與相對人同居,感情疏離。又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惟相關單位仍以聲請人尚有相對人足資扶養,而駁回聲請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因聲請人目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國民 小學(下稱大王國小)擔任工友,每月薪資約20,000元,經 常性支出項目有:(一)伙食及生活雜支費用約13,000元; (二)汽機車油費及保養維修費約3,000元;(三)孝親費 約3,000元-4,000元;(四)瓦斯費約300元;(五)勞保費 300元;(六)電費約600元;(七)電信費約1,900元,合 計約22,000元。而相對人成年後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故除按月支付扶養費外,並不適於其他扶養方法。爰依民法 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4,267元,且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另名未成年子女 陳幸真平均負擔,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 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7,133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二)其次,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故扶養權利人如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義務人亦有扶養之能力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所 列得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關於扶養之方法究應由 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抑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 、讓與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收取租金、股息或紅利)或依其 他方法為之(如安置於養護中心),自應由扶養權利人與義 務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僅扶養權 利人與義務人已就扶養之方法協議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 ,惟就扶養費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方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金額並命扶養義務人為給付(下稱扶 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 1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三)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 文。故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如未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 並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 情形,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之方法( 下稱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 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 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時並得命扶養義 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四)至於雖有見解基於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決議,逕向法院 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其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之結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 ),認因權利保護要件係屬程序要件,故扶養權利人於請求 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時,僅須釋明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惟:
1.101年6月1日公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既已明文 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列為親屬會議事件之一,則能否將 民法第1132條各款(或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32 條第2項)所列要件認為僅屬扶養費給付請求之權利保護要 件,而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權利要件,並非無疑。換 言之,扶養權利人如欲請求扶養,惟未能就扶養之方法與扶 養義務人達成協議,不論依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 布後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均應先由親屬會議定其扶養之方 法,若扶養權利人欲逕行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自應依民 法第1132條之規定為之。
2.又基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之非訟性(即基於實體法上非 訟化及國家對於扶養關係保護監督任務【註1】所衍生之需 求法院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處理之特性),扶養權利人 縱逕行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僅屬扶養 方法之建議方案,法院並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即聲 明之非拘束性),尚不得因此將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定性 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至於法院經審理之結果,如擇定以 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關於扶養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119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之規定,本不得逾 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範圍,則屬另事【註2】)。至於扶養 權利人於請求時固未引用民法第1132條作為其請求之依據, 惟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 屬法官之職責,故法院自不得以扶養權利人未引用民法第 1132條之規定為由,認其所受理者為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 進而認其就給付方法之擇定並無裁量權,而應受扶養權利人 聲明之限制。
3.準此,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既為扶養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權利要件,且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均非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註3】,則該當上開規定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 開或未能決議要件之事證蒐集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及自由證明 【註4】。且程序上之關係人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2項及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之規定,亦負有協力蒐集 事證之義務,而非僅負釋明之責(縱扶養權利人係請求扶養 義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亦然),俾協助法院做成妥適 、迅速之裁定(參家事事件法第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 立法理由)。
(五)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與前配偶另育有陳幸真(女 ,86年11月6日生)1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已成年並有工 作能力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電話紀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日(105)東一營字第027號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24-25、46及76-77 頁)。
(六)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雖約20,000元,惟伙食及生活 雜支費用約13,000元、汽機車油費及保養維修費約3,000元 、孝親費約3,000元-4,000元、瓦斯費約300元、勞保費300 元、電費約600元及電信費約1,900元等經常性支出合計約22 ,000元,並提出大王國小憑證黏存單、電費收據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運處繳費證明單以做為其不能維持生活 之佐證(見本院卷第56-63頁)。惟:
1.姑且不論聲請人並非就上開支出不足額之部分請求相對人扶 養,而係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0 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4,267元之統計資料,請 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見本院卷第42頁)。亦暫不 論聲請人係臺東縣政府105年度冊列之低收入戶,如加計其 每月得申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其每月所得之金 額已足以支應上開經常性支出。
2.因聲請人主張前揭經常性支出,除電費及電信費之部分外, 其餘均未提出足資佐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支出之部分不僅包含非消費支出(利 息支出及對私人、政府、國外與社會保險之經常移轉支出) ,亦包含食品、飲料、房租、水費、電費、燃料費、醫療、 交通、休閒及教育等項目在內之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27-2 8頁),且104年度之調查報告中,臺東縣每戶人數為2.53人 ,就業人數為1.12人,均與聲請人之現況相當;而平均每戶 每月所得收入關於受僱人員報酬部分之金額約27,126元【計 算式:325,517元÷12(月)≒2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亦與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之金額相近。且聲請人 亦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 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金 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東縣104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4,267元為準(見本院卷第26頁), 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22,000元。
(七)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 第8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年1月1日經 大王國小依「短期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計畫」,受僱從 事水電修繕、環境設施維護、協助校園安全維護及門禁管理 等工作,每月薪資20,008元,於扣除勞保費自付額300元後 ,每月實領薪資19,708元,且大王國小於年度終了時並應依 行政院每年發布之「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給付聲請人年終工作獎金。而聲請人於106年1月1 日再度經大王國小依上開計畫受僱從事同一工作,且除每月 薪資調整為21,009元外,其餘勞動條件幾乎完全相同等情( 見本院卷第65-75及99-100頁所附之大王國小105、106年度 短期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人員計畫契約書及憑證黏存單), 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高於臺東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4,267元甚多,縱然另將聲請人主張之孝親費3, 000元-4,000元列入計算亦足以支應。故聲請人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八)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扶 養之能力,惟本院參酌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 扶養費,然其不僅自承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105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曾經嘗試依法律 規定召開親屬會議定〈筆錄誤載為『的』〉扶養方法?)人 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非訟代理人則陳稱 :「(問:對於聲請人主張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有無辦法提 出證明?)庭後再與聲請人討論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而參酌經本院依職權向東一營造有限公司及稻江土 木技師事務所等於104年曾為相對人扣繳薪資所得之公司, 調查相對人是否現仍在職一事後,上開公司均表示相對人係 臨時工且已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44及76頁所附之本院電話 紀錄表及東一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105〉東一營字 第027號函),固堪認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協議扶養方法。 惟就聲請人主張親屬會議無法或難以召開一節,因聲請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相關資訊(如具 親屬會議會員資格者之戶籍謄本或姓名等基本資料),自尚 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尚不足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難以 證明親屬會議有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 而得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參、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如前揭貳2.所述,本件雖屬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 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為定期給付,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計算其程序標的價額。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係56年3月24 日生,現年49歲,依104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49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27.45年等情,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標的金額為85 5,960元【計算式:7,133元×12月×10年=855,96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而聲請人之請求既未獲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故本件聲請人 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事件(雖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惟如前揭貳2.所述,本件應仍屬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 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6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 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雖上開裁定之主文 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如前所述,因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故上開裁定所准予者應係非訟救助),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 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 收,且得強制執行。
三、至於雖有見解認為當事人聲請訴訟(或非訟)救助之事件, 如法院已於裁判中具體確定其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者,於該 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須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避免第一審受訴法院無法依僅宣示何人負擔及數額之訴訟費 用裁判,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及 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惟: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 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 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 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 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 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 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且僅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案件,第一審受訴法院方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非所有曾經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之案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否則此無異要求第一審受訴法院就同一事項 再為重複裁定,而與程序法上追求公益維護層面之程序經濟 原則有違(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乙說)。
(四)至於或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要求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已有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案件終結後,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並非毫無實益。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 於一併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 見立法者已有意排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關於小額訴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 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 逕行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 1項之程序,實非無疑。
(五)準此,本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且 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故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註1】
參民法第1132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的途徑。但因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又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的『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的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
【註2】
因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法院如擇定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即扶養之程度),如扶養權利人已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即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法院自不得逾其請求之金額而為裁判(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亦同)。自形式上觀之,此似與程序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內涵(即聲明之拘束性)類似,惟實質上乃係適用上開關於扶養程度規定之結果。故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雖將同法第99條關於聲請人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之規定準用於扶養方法酌定請求事件,惟因扶養權利人關於扶養方法之主張,與裁判分割遺產或(公同)共有物事件中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主張相同,均僅屬建議方案而不拘束法院。故扶養權利人未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惟法院認以扶養方法以扶養費之給付為適當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之規定,固應賦予扶養權利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惟扶養權利人經法院闡明後如未予敘明或補充,亦不得以其聲請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駁回其聲請;縱扶養權利人主張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而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然。【註3】
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僅係就扶養之方法及其內容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就民法第1132條各款所列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未能決議之情形有處分權限。
【註4】
參許士宦,家事非訟之程序保障,收錄於氏著「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第9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版1刷;許士宦,家事審判之事證蒐集原則,同前揭書,第111頁。沈冠伶,終止收養事件之審判(下)—非訟化審理及程序法理交錯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54期,第39頁,1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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