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6、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各驗餘毛重零點八九零八公克、驗後無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零點六零五五公克、一點二二四八公克、零點四一八公克、一點二零三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三一一六公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塑膠吸管參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洪進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3年1 月27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甲案);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102年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丙案);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至丁案之罪 經同院以102年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為同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年6月 17日18時許,在臺東署立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之人購買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4包,及附贈之四氫 大麻酚1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17 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工地,接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 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 6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原橋南端攔檢洪進忠 駕駛搭載張淑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員警 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 情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洪進忠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 毛重0.8908公克、驗後無剩餘)、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 0.6055公克、1.2248公克、0.418公克、1.203公克)、玻璃 球1顆、吸管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四氫大麻酚1包( 驗餘毛重0.3116公克);另扣得張淑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5407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2支、注射 針筒1支(張淑娟持有部分另案起訴)。並徵得洪進忠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㈡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4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05年8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洪進忠上述住處 ,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注射針筒1包(23支)、塑膠吸管4 支、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注射用水1支、( 另扣得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盒 等物,另案聲請沒收),並徵得洪進忠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 二第2頁,偵卷一第7、46、52頁,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 122頁)。又事實欄一㈠經警扣得洪進忠所有之海洛因2包(
驗餘毛重0.8908公克、驗後無剩餘)、安非他命4包(驗餘 毛重0.6055公克、1.2248公克、0.418公克、1.203公克)、 玻璃球1顆、吸管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毛重0.3116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2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共3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 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76、105072077、105072078號函所 附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 59號函所附鑑定書及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78號函 所附鑑定書(警卷一第19至35頁,偵卷一第29至34頁背面, 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在卷可 稽;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05070711 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偵卷 一第35至36頁背面)附卷可考;事實欄一㈡經警對其住處執 行搜索,查扣與本案相關之注射針筒1包(23支)、塑膠吸 管4支、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注射用水1支 ,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6年2月7日慈大藥字第106020784號函所附鑑定書(警卷 二第43至47頁、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在卷可 稽;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5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05090828號函暨檢驗總表(警卷 二第50、52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 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 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 一個持有第二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綽號「阿清」之人購買海洛因 2 包及安非他命4 包,及附贈之四氫大麻酚1 包,而非法持 有之,且同時為警查獲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1 包之行為,仍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語,尚有未洽。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先後2 次之施用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於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 及持有犯行,而同意搜索,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 頁),故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 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
竟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 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 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主動 自首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卡 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俱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 」、「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均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 所為之特別規定,且復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生效(惟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後僅差異於「 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
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各該規定直接適用之,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 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
㈢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8908公克 驗後無剩餘)、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0.6055公克、1. 2248公克、0.418公克、1.203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 驗餘毛重0.3116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3支及注射針筒 1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供稱:前開物品為
伊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故 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4包、四氫大麻酚1包當 足認確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及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所持有者,且經送請鑑定後,分別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4紙(偵卷一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 3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 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 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本體,同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3支 ,經送請鑑定後,其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自足認前開扣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 用之物,又前開扣案物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 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玻璃球1顆、吸管3支自應與其內 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第一級毒品殘留,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注射針筒1包(23支)、塑膠吸管4支、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注射用水1支,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供稱:前開物品為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其中針筒1支、 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經送 請鑑定後,其上殘留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 考,自足認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 物,又前開扣案物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 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 無析離實益,是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自應與其內殘留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塑膠吸管3支及注射用水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第一級毒品 殘留,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