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變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1號
TTDM,106,聲,9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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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政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3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政紋(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知道錯了;被告之母親年紀老邁,每週洗腎3 次,需人 照顧,及被告須賺錢供2 名小孩讀書;再上開案件之同案被 告邱金華未遭羈押,故對於承審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 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 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1、294、466號),嗣於民國106年2月20 日移審時,經 受命法官(亦為該案審判長)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罪嫌重大 ,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另 審酌其所竊物品價值甚鉅,危害治安重大,情節非輕,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是作成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 65-73頁)。被告於同年2月22日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則有 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依 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程序上合法。 ㈡經本院傳喚被告訊問及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上開罪 嫌重大,有證人邱金華余帝、陳龍、孫明德曾成功、陳 文雄、廖一乃之證述、LINE截圖翻拍照片7 張、通訊監察譯 文、刑事案件現場照片8 張,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 訴書等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其與邱金華為上開案件 主謀,其負責找人實行犯行,及尋找所竊牛樟木之買家(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 重大。再關於同案共同被告是否業已獲得犯罪所得,或所獲 之犯罪所得金額,仍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不一,且共同被告尚 未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即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復 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原 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2 萬4,06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同年12月19日至 107 年12月1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竟結夥竊取位於 林班地內之牛樟木,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 籌畫、結夥多人竊盜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稱貴重木之牛 樟木,體積龐大,粗估市價約87萬8,400 元,危害治安自屬 重大,情節非輕。準此,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命法官 綜據上情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作成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述家庭困境 ,固值同情,惟非屬法定之羈押與否考量事由,併予敘明。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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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