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雄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
㈢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增列數罪併罰之例外規定,使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有權選擇是否放棄 得易科罰金等之機會,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應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法律並未有何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第50條)。
㈣綜上,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述說明,應依 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即由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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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楊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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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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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竊盜 │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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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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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06.17 │95.02.06、95.02.10、 │
│ │ │95.0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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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96年度撤緩偵字│臺東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
│訴)機關│第43號 │135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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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
│實├──┼───────────┼───────────┤
│ │判決│100.11.10 │105.11.25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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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
│決├──┼───────────┼───────────┤
│ │判決│100.12.01 │105.12.26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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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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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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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64號 │81號 │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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