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 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 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陳孟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105年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105年12月28日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入監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檢體編號: 36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 106011219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