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吳榮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16日武警偵字第10600016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榮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 月28日2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前道路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榮津聽聞妹婿曾凱恩在上開地點遭人 毆打,即於上開時間趕往現場,見被害人王孝文業經 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圍毆,仍相續參與而以徒手毆打 被害人王孝文,致其受有頭部、腹壁、腰部挫傷之傷害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榮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孝文、證人曾偉傑、陳韋侖、曾凱恩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
(四)和解書。
(五)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偵辦吳津榮等人涉嫌傷害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照片4 張)。
(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 以下罰鍰;2 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 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施加暴行之意思 不以在實施暴行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施暴行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二)查被移送人吳榮津徒手毆打被害人王孝文致傷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加暴行於人」,要無疑義;又被移 送人吳榮津雖非自始即有毆打被害人王孝文情事,惟其趕 往現場後,已然知悉被害人王孝文業遭3 名身分不詳之男 子共同圍毆,猶參與其中,則被移送人吳榮津顯有相續利 用既成犯罪情狀之意思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吳 榮津縱非自始參與,仍應就其未到場前被害人王孝文所遭 受毆打傷害之部分,與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負責;至 被移送人吳榮津本件所為固同時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復業因與被害人王孝文達成和解,經其表示 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各1 紙附卷可考,然參酌被移送人吳榮津本件施加暴行地 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生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且稽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亦足認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俱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尤其被害人王孝文已明示撤回告 訴之旨,被移送人吳榮津要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 之可能,亦即無一事二罰之虞,自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吳榮 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 他人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榮津年屆30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縱因聽聞妹婿曾凱恩遭人毆打,心生焦慮,亦應 於趕往現場後冷靜思考,循求合法途徑妥善處理,且斯時 被害人王孝文業經3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圍毆,處境不 堪,竟猶反參與其中,遽以暴力手段相向,不單動機、目 的均難認良善,亦加劇被害人王孝文人身安全之危害,該 等情節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非輕微;惟念被移送人 吳榮津坦承暴行不諱,態度堪可,且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 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佐,素行非差,復與被害人王孝文達成和解,並經其 表示撤回傷害告訴在案,有和解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移送人吳榮津本件暴行之參與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