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6年度,28號
TTDM,106,東原簡,28,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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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文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4 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 係來自乙名綽號「龍龍」之男子(見毒偵緝卷第26頁),惟 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 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 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目前為高職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 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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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