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6年度,122號
TTDM,106,東原交簡,12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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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原東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④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 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 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為殘障人士,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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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