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6年度,117號
TTDM,106,東原交簡,11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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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火自民國106 年1 月2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東 縣○○鎮○○里○○街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 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6 年1 月21日17時33分許前不久,黃金火行經臺東縣成功 鎮長沙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21)日17時3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金火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黃金火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 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3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外,復 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確定日期:105 年9 月29日),尚未執行完 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殷 鑑未遠,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 薄弱,復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 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復達每公升0.5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 ,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難認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未就學、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尚有配偶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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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