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6年度,58號
TTDM,106,東交簡,58,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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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永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送醫後由臺東基督教醫 院對其施予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50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足徵其於駕騎時已逾越法定 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碰撞停放在路旁林士詠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之交通肇事情節,不僅造成 雙方車損,自身亦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違反交通義務程度 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易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永元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某處友人開設之民宿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5 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 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口以西40公尺處,與林士詠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後臺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予 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50mg/dl,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確實,其 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易永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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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