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一點四一一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火機參個、玻璃球肆個、玻璃管貳支、塑膠鼻子填塞器參個、塑膠鏟子壹支、吸食用塑膠管壹支、毒品放置盒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嗣於10 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補充為「嗣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嗣因另案於105年10月5日為 警查獲,經林順和同意搜索其身體」更正補充為「嗣因另案 於105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 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其身體」;證據 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 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犯行,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背面及第2頁背面),故被告之 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 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 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 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 要;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 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 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宇藝術彩繪,工作很少,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4118公克),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70頁背面),堪認前開扣案物業經被告施用,應係被告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者;且經送請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偵卷第66 頁背面)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 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 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 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打火機3個、玻璃球4個、玻璃管2支、塑膠鼻子填塞 器3個,塑膠鏟子1支、吸食用塑膠管1支、毒品放置盒3個, 經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方便其本次施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70頁背面),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足認定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和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7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臺東地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 ?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順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6時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5年10月5日為警查獲, 經林順和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1.4118公克)、打火機3個、玻璃球4個、玻璃管2支、塑膠鼻 子填塞器3個,塑膠鏟子1支、吸食用塑膠管1支、毒品放置 盒(飾品盒、眼鏡盒、衛生筷盒) 3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順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105年10月6日10時8分許經 │
│ │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 │警從被告身上採集尿液檢驗│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A157)、慈濟大學濫用 │ │
│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 │ │
│ │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 │ │
│ │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 │
├──┼───────────┼────────────┤
│ 3 │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105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驗餘毛重1.4118公克)、打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火機3個、玻璃球4個、玻璃│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管2支、塑膠鼻子填塞器3個│
│ │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 │、塑膠鏟子1支、吸食用塑 │
│ │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膠管1支、毒品放置盒(飾品│
│ │書各1份 │盒、眼鏡盒、衛生筷盒) 3 │
│ │ │個等物之事實。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1份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1.4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打火機3個、玻璃球4個、玻璃管2支 、塑膠鼻子填塞器3個,塑膠鏟子1支、吸食用塑膠管1支、 毒品放置盒(飾品盒、眼鏡盒、衛生筷盒) 3個等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