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康富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加盟原告之連鎖銷售業務,雙方約定被 告首次進貨之貨款原告暫時不向被告收取,俟契約解除時再予支付,及每日攤位 租金由被告負擔,惟九十年二月間雙方因故解除契約時,被告尚積欠㈠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首次進貨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㈡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進貨貨款六千五百元、㈢九十年二月一日開元市場攤 位租金一千一百元、同年二月六日五甲市場攤位租金一千一百元、同年二月七日 崇誨市場攤位租金一千一百元,合計三萬九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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