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2 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嗣於105 年9 月5 日15時許 ,在同鄉慶福路79號前,向偶遇之警察坦承上開行為,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蔡鴻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Z000000000 000)、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於105 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5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劉志文住 處前偶遇警員,警員因懷疑被告接觸劉志文與毒品犯罪有關 ,始起意詢問被告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當場即坦承其 將施用過安非他命的水車過濾水拿出來燒烤吸食白煙等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2 月13日關警偵刑字第1060 0018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原易卷第 12、13頁)。被告雖在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劉志文住處前為 警撞遇,然除此之外,警員客觀上尚未對被告採尿送驗,亦 未從被告之外觀或身心狀態具體發覺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 跡證,警員憑上開理由對被告產生懷疑實屬主觀臆測。是以 ,當時客觀上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一經詢問即向警員主動供承本案犯行,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潘秉疄,然犯罪 偵查機關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潘秉疄乙節,業經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12、13頁),是被 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甫於105 年2 月間釋放出所,仍未澈底戒絕毒品,竟於同年 9 月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 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 係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具潛在危害。兼衡被告 犯後主動坦白認罪之態度,及其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原易卷第19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 被告於使用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原易卷第19頁反面),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並無危險性,既經被 告已丟棄,實難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以預 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