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1號
TTDM,106,交易,2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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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山本應注意行車前應 詳細檢查輪胎胎壓、胎紋深淺等使輪胎於行駛時確實有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某時,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東縣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53 公里800 公尺處 時,適告訴人紀宏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 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輪胎 爆裂逆向衝至對向車道,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宏欣受 有頭部其他特定損傷、頭暈及目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震盪後症候群、肌肉疾患、左眼上斜視斜頸、複視、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紀宏欣成立調解,告訴人紀宏欣因此 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19號東交簡卷第39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東司交簡 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19號東交 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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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