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0號
TTDM,105,訴,130,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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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碧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碧玉陳光明為夫妻,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址設:臺東 縣○○市○○街000 號),鍾惠鈞則經常路過上址資源回收 場。陳光明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招呼路過之 鍾惠鈞聊天,廖碧玉見狀對其等心生懷疑,因而在鍾惠鈞離 去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攔阻 鍾惠鈞,並要求鍾惠鈞上車談判,其獲得鍾惠鈞同意後,即 騎乘機車搭載鍾惠鈞沿鄭州街前往臺東美術館(址設:同縣 市○○路000 號)。廖碧玉於同日14時許,在臺東美術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拉扯鍾惠鈞肩 上之黑色肩背包1 個(內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皮包1 個),致鍾惠鈞因與其僵持拉扯 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廖碧玉嗣更另起傷害之犯意,徒 手揮打鍾惠鈞臉頰3 巴掌,致鍾惠鈞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害,廖碧玉隨後帶同其所奪得之上開肩背包,騎乘機車離去 。鍾惠鈞則沿路追尋廖碧玉,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同縣 市四維路2 段與浙江路口附近人行道,追趕上暫時停車在該 處之廖碧玉廖碧玉鍾惠鈞不斷央求後,始將搶得之肩背 包返還鍾惠鈞,然未一併交還肩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即騎車 返回上址資源回收場。鍾惠鈞隨後亦前往資源回收場,要求 廖碧玉交還手機,嗣因旁人報警到場處理,並經廖碧玉及陳 光明於翌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提出上 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鍾惠鈞)供警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廖碧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碧玉固坦承於104 年12月28日騎機車搭載告訴人 鍾惠鈞前往臺東美術館,並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 訴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 中午我回去資源回收場找我先生陳光明陳光明沒有在那邊 ,告訴人跑來跟我要手機,一直叫我把手機還給她,我才載 她去美術館。我是因為告訴人先環抱住我,我才用手肘頂她 ,告訴人那天雖有背包包,但我沒有搶她的包包。事後陳光 明才對我說告訴人將手機交由陳光明處理,手機才會在陳光 明身上,之後我才把手機送到派出所,我沒有搶告訴人的手 機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13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 訴人,沿同縣市鄭州街往浙江路方向行駛,前往臺東美術 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惠鈞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5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臺東美術館時,為了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肩背包,因 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又另 行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頰3 巴掌,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臉挫傷之傷害,被告奪得肩背包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告 訴人為取回上開肩背包,遂於臺東美術館周邊沿途追尋被 告,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同縣市四維路2 段與浙江路 口附近,追趕上暫時停車在該處之被告,被告經告訴人央 求,始將其搶得之肩背包返還告訴人等事實,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到了美術館之後,我有跟告訴人拉扯,之 後我就騎機車走了,告訴人就跟在我後面追我,我一直騎 沒有騎很快,我還沿路等她,沒有放任她不管,後來我就 跑了很多地方給她追,才會有很多攝影機照到我,然後告



訴人就跟著到我們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鍾惠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臺東美術 館我們有發生衝突,被告就一直搶我包包,問我有沒有拿 她先生的錢,我跟她說我沒有拿錢,後來我的包包有被拿 走,包包中有錢包及手機,在拉扯搶包包的過程中,被告 用手打我左臉3 掌,她還把我推倒在地上,就直接騎機車 往四維路2 段那邊走,我用跑的去追,我後面一直追,她 是在四維路2 段的人行道才將包包還給我,我臉的傷勢是 被告用手打我的左臉3 下,右前臂是我們在美術館搶包包 時拉扯到的,腳的部分是我去追而跌倒受傷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1至74、78頁)。復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見警卷第83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51 至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56至 60頁)可資佐證。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四維路2 段與杭州 街交岔口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中之1 名 行人於案發當日14時8 分至23分許,不斷在四維路2 段與 杭州街交岔口附近來回走動,並於當日14時11分至16分許 ,持續停留在四維路2 段之人行道上,該行人在此期間陸 續與1 名機車騎士有所互動,另亦見該行人於當日14時10 分許,原僅左手提有1 個白色袋子,然嗣於當日14時20分 許(即於四維路2 段人行道停留後),該行人右肩上方另 出現1 個黑色物體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此外,證人鍾惠鈞亦當庭指出前 述行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亦表明其 即為錄影畫面中與告訴人互動之人(見本院卷第97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右肩上方所揹負之黑色物體即為黑色肩背 包,且告訴人確於來回穿梭四維路2 段與杭州街交岔口並 與被告有所互動後,方才取回上開肩背包。是告訴人鍾惠 鈞所指證之情節,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均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在臺東美術館,搶 奪告訴人所有之肩背包,並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之事實, 均堪認定。
(三)被告經告訴人一再追討後,雖返還肩背包與告訴人,然未 將肩背包內之行動電話一併歸還。遲至104 年12月29日, 方由被告及其夫陳光明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員警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鍾惠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 在四維路2 段的人行道將包包還給我,僅有手機未歸,我 追到他們店裡面要手機,我一邊哭,一邊要求被告把手機 還給我,但被告一直說她沒有拿我的手機,我最後從派出



所拿回手機,警察說是陳光明拿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6頁)、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46至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各1 份、 行動電話照片2 張(見警卷第50頁)可資佐證。(四)被告雖辯稱:我當日於警局作完筆錄回家後,陳光明才說 手機在他身上,並表示是告訴人缺錢才請陳光明幫忙處理 ,要換1 支舊的手機云云。且證人陳光明亦證稱:告訴人 有將手機交我云云(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頁)。然 查:
1.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被告之婆婆住處(地址:臺東縣 ○○市○○街000 號)所裝設之電話乙節,為被告所坦承 (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光明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市話曾於104 年12月28日14時27 分07秒,撥打告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通話達54秒等情,則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 卷第74頁)附卷可查,顯見上開行動電話於當時內裝有SI M 卡,處於開機且可供正常使用、通話之狀態。再者,上 開行動電話為智慧型手機,並內建攝影鏡頭,有該行動電 話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0頁),堪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可供其拍照、錄影並存取各項個人資料。若未關機並 拔除SIM 卡,即任意將之交付他人,可能使該行動電話遭 他人擅自用以通話、上網,而導致電信費用增加,亦有遭 他人窺知手機內個人資料之風險,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未 為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輕易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交給 素昧平生之陳光明。故證人陳光明於證稱:告訴人將手機 交給我乙節(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頁),已屬可疑 。
2.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婆婆有重聽,眼睛半盲,她都在家裡 很少出來,我都不認識告訴人了,我婆婆也不可能認識她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陳光明則先於警詢中證稱: 我與告訴人有互留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9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告訴人好像有留電話號碼給我,她好 像有寫在桌上的紙上,那張紙放在資源回收場泡茶的桌子 那裡;告訴人將手機交給我時,我不知道該支手機是否關 機,告訴人亦未交代若有人打電話來應如何處理,我拿回 手機後,沒有人打電話進來,也沒有聽到手機鈴響;我媽 媽已經94歲,眼睛沒有看到,耳朵也聽不到,平常不大會 打電話給人家,她只會打給她的兒子、女兒,我媽媽住處 沒有其他人與她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92頁)。



證人鍾惠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完全不認識陳光明及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於警詢中證稱:今( 28 ) 日13時30分,我從更生路與杭州街的7- 11 要走回家, 經過資源回收場時,…陳光明便要抄我的電話,也把他的 電話號碼抄給我,我把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手抄 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互核其等上開所述,堪 認被告、陳光明、被告之婆婆於本案發前,原與告訴人互 不相識,僅陳光明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互留聯絡電話, 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而被告之婆婆年事已 高,其聽力、視力均已退化,亦不認識告訴人,自不可能 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由是可知,前揭000000000 號市 內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長達54秒之通話記 錄,應是由知悉告訴人聯絡電話之陳光明所撥打,並與陳 光明以外之人進行通話,顯見該行動電話於通話當時非由 陳光明所持用,陳光明始未能聽見該行動電話於來電時之 提示鈴聲或震動。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以及證人陳光明所 述告訴人主動交付手機與陳光明等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我因告訴人主動到資源回收場鬧事,方才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惟查:
1.證人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東縣○○市○○街 000 號的資源回收場是我所經營,104 年12月28日下午,告訴 人有經過資源回收場,當天我與告訴人有在資源回收場外 面聊天,當天我一直待在資源回收場,告訴人約1 點到 2 點離開,她回去後差不多再過1 、2 個小時,我回去仁七 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可知陳光明於 104 年12月28日14時之前均待在前述資源回收場,且於當日13 時至14時之間,曾與路過資源回收場之告訴人聊天。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4 年12月28日中午,我在臺東 縣○○市○○街000 號我的工廠遇到告訴人…,我主動騎 機車上前找她,好像在鄭州街找到她,我才載她去美術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輔以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 13時46分許,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途經臺東市鄭州街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13時 46分之前,即在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見到告訴人,其後 始起意載告訴人前往美術館。經比對被告及證人陳光明所 述之情節,即足認被告、告訴人及陳光明於104 年12月28 日13時至14時間,均同處在資源回收場。是被告辯稱:那 天中午我回去資源回收場找陳光明陳光明沒有在那邊,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陳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7、100 頁 ),以及證人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聊天 的過程中至告訴人離開時,被告都還沒有回來,被告看到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2、85頁),均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遇到鍾惠鈞之前,她與我先生怎樣我是不 知道,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我先生,我外出回來時, 告訴人就哭哭啼啼的過來說要拿手機,她一直跟我「盧」 ,可是我在開店,我才騎機車要載她走,結果她說不要要 用走的,我就越想越不對,就主動騎機車上前找她,好像 在鄭州街找到她,我才載她去美術館云云(見本院卷第10 0 頁)。然若果真是由告訴人無端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鬧事,被告豈有必要於告訴人主動離去後,耗費時 間、精力,再主動騎車前往攔阻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臺 東美術館,並與告訴人在臺東市四維路2 段與杭州街口周 邊追逐。故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自難 採信。承上各節,亦徵證人鍾惠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停留在資源回收場期間,約於下午1 點多,被告就回來了 ,因為被告誤會我跟她先生的關係,她一直質問我,我要 離開時,被告就騎機車追上來把我攔下,她要我講清楚跟 她先生到底有沒有關係,我跟她說沒有,她一直要我跟她 去一個地方把事情講開來,後來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美術館 旁邊,當天在臺東市立美術館我們有發生衝突,她就一直 搶我包包,問我有沒有拿她先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與卷內事證印證相符,較為可採。是被告因撞 見其夫陳光明與告訴人聊天,而對其等2 人心生懷疑,進 而騎車將告訴人載往臺東美術館,並奪取告訴人所有之肩 背包、毆打告訴人等情,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辯詞,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上開搶奪及傷害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雖是於搶奪肩背包之過程中,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臉成傷,然觀諸被告行為態樣及告訴人受傷 位置,足見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其拉扯肩背包之搶奪行為 並無相關,係另行起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右前臂雖因被告拉 扯、搶奪肩背包而挫傷,然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目的僅在奪 取告訴人之肩背包,其所施暴行亦重在對該肩背包之拉扯, 尚無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挫傷應屬搶奪暴行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與其夫陳光 明聊天,而對告訴人心生懷疑,卻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查 證,竟生不法所有意圖,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因 拉扯而受傷外,嗣更另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所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使告訴人身心均受有損害,實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先後返還所搶得之肩背包及行 動電話,然其始終否認犯行,進而指稱告訴人主動鬧事,顯 見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被告犯搶奪罪所得之肩背包,業由被告於 案發後不久,主動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鍾惠鈞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所搶得之行動電話,亦經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61頁),爰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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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