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7號
TTDM,105,簡上,27,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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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
日105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坤登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與密切關連性,故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因而 判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揮舞皮帶毆打警員之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其手段尚難認屬輕微。復被告 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具 有悔意。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犯傷害罪及恐嚇安全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103年1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可徵被告品性 不佳。又被告所犯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部分, 該行為本有傷害之性質,被告前因傷害罪名遭判處有期徒刑 6月,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 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 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復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資料,審酌被告之①犯罪動機:不滿警察 盤查;②犯罪之手段、態樣:明知警員楊敏輝李建榮為正 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警察執行公權力,當場出言侮 辱警員,並持皮帶攻擊警員;③犯罪所生危害: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④犯後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⑤智識程度:高職畢業;⑥生活狀況:職業為 遊覽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⑦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如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⑧被害人之意見:警員李建榮表示對於被告的 行為不追究(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 之刑,並諭知前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原審業已明確審酌,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漏未注意被告係以揮舞皮帶毆打警員之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復依警員李建榮楊敏輝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被告原係作勢揮拳毆打警方,經警方制止仍未停止, 並抽出褲子皮帶揮打,揮打時皮帶打中警員李建榮頭部(見 警卷第5 頁),被告既有作勢毆打而未實際對在場警員徒手 毆打之情事,嗣於揮動皮帶時始打中警員,及警員並非遭被 告以刀劍、棍棒、石塊等利器或重器攻擊,且卷內並無警員 李建榮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則難認被告之犯罪手 段在程度上已屬嚴重。
㈢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檢察官以難認被告犯後具悔意為由上 訴,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當時酒醉一片空白,及偵訊時抗辯 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看監視器畫面、影片才知道等語 。惟被告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向警員李建榮道歉,該名警員亦表示 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另被 告係於飲酒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發函被告任職之公司,詢 問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後是否仍有於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 飲酒行為,據覆略以:本公司員工王坤登,平時不喝酒,在 本公司表現優秀(見本院卷第89、117 頁),堪以認定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判刑後已知酒後可能情緒失控致為犯行等, 而警惕自身戒慎飲酒,亦足以佐證其犯後確具有悔意。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之品行不佳上訴一節,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罪刑 如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雖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然該案係於100年7月 5 日偵查分案,故該案犯罪日相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日,應已 超過5 年之久,且被告於該期間內,並無其他犯罪而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則被告是否品行確屬不佳,即 非無疑。又前案與本案案情是否相近,毋寧應全盤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之科刑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不得單以 某一事項或部分事項逕認被告有科以重刑或輕刑之必要性與 妥適性,俾法院為合乎比例原則之合義務裁量。承此,被告 前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等,均應與本案逐項 比對,綜合審視有無高度相似性,不得僅因被告本案犯行包 含傷害罪質遽判處與前案相同或較重之刑。檢察官並未舉證 被告本案足可比擬前案,從而可認被告品行不佳,一再實行 相似犯行(況本案之侵害法益與前案有別),因此難謂檢察 官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審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刑之決定。是檢察官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科以被告較重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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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