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零點參陸柒參公克、零點參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參公克、零點貳壹壹捌公克、零點貳壹玖伍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如下:被告孟家裕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0 日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 89年12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91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嗣新北地院以91 年度易字 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26、32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被告本次所為施 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嗣後亦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 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訊中 供陳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案外人沈明謙、綽號「阿福 」(即莊景福)及「阿文」(即蘇建文)之人,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前者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 、共犯情形;後者則答覆:於被告供出沈明謙前,業已掌握 沈嫌販賣毒品之情事,莊景福部分則已報請偵辦,蘇建文部 分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5年12月14 日東檢德 月105毒偵578號第19157號函、該局105年12月15日玉警刑字 第015001503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59-72 頁)。再本院檢視前述報告書,及調查莊 景福之前科紀錄與判決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 獲莊景福之情事,此觀莊景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書即明(見簡字卷第 2-22 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 ,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距離前次 施用毒品罪之時間,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他人之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10 5年7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為 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從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10 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9條規定,並就此2 條文未予特別規定部分,依刑法第 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3包(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毛重依序為:0.4202、0.3673、0.375 公克,驗餘 淨重依序為:0.2643、0.2118、0.2195公克),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040090164 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2第9 頁)。該等物品既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復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3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刑法104 年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沒收之法律性質已非刑罰 ,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從而配合修正同法第51條,將原該條第9 款規定刪除 ,及將原同條第10款規定修正文字並款次改列為第9 款,且 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是前述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 2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