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順
陳元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元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順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即發現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李鳳蘭居所暨玉石店前方之騎樓堆放玻璃展 示櫃、木頭展示櫃各1組、拖把1支、拖把桶1 個等物,嗣於 同年8月27日8時52分許、該時間前之同日某時前往上址,翻 看上開物品。其明知該等物品顯非廢棄物,竟於同日8時 52 分許致電陳元德駕駛車輛前來載運,嗣於同日8時59 分許, 陳元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抵達上址,並目睹上開物品之狀況。陳元順、陳元德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玻璃展 示櫃、木頭展示櫃各1組、拖把1支、拖把桶1個、塑膠籃3個 、鐵製茶盤1 個、燈泡數個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共同 徒手搬運上車,並載運至臺東市日光橋下,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嗣李鳳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鳳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元順、陳元德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陳述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元順、陳元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 開方式搬運告訴人李鳳蘭所有之系爭物品離去,惟均否認所 為構成刑法之竊盜罪。被告陳元順辯稱:告訴人將系爭物品 置放在騎樓妨礙公共空間,故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拿走;所搬 的東西有點瑕疵,後面櫃子泡過水快要爛了;伊搬走系爭物 品之當日晚上有告知告訴人將系爭物品搬走,嗣將系爭物品 均還與告訴人,告訴人只是要錢而已;告訴人所有之物,於 105年8月27日8時52 分前,可能有其他人搬走等語。被告陳 元德則辯稱:陳元順沒有車就叫伊幫忙搬,伊是被利用的; 伊沒有問陳元順系爭物品是否為人家不要的東西及有無經過 人家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元順、陳元德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系爭 物品搬運至系爭貨車上,再載運至臺東市日光橋下放置,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蘭、證人林金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及證人張惠航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相符(見 警卷第10-12、13-15頁、偵卷2第4-6頁、本院卷第82-120頁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8-28、30-36頁)。再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陳元順乃於8時52 分許出現於案發地, 並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嗣於8時59 分許起,開始將展示櫃等 物搬離,及於9時3分許錄得被告陳元德之身影,有本院 106 年2月1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準 此,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元順雖以前詞置辯,惟縱案發地之騎樓屬公共空間, 及告訴人未對外以張貼告示等方式,表示置放於騎樓之系爭 物品非廢棄物或禁止拿取之意思,因被告陳元順並非縣府環 保人員或交通法規執法人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當 無權以私力逕自排除騎樓遭占用之狀態。復擺放於屋外之物 品,社會上一般智識之人能從物品之種類、新舊、有無毀損 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市價等判斷是否屬他人拋棄所有權 之物,而告訴人放置於騎樓之物有木頭展示櫃及玻璃展示櫃 各1組,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1 萬元,該 2 組展示櫃並無被告陳元順所述之瑕疵,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 證明確,且觀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見警卷第33 頁),木
頭展示櫃之櫃門俱存且平整,漆面無明顯刮痕或撞擊落漆, 櫃上另鋪放紅地毯裝飾,玻璃展示櫃則僅見櫃角有些許破損 (假設此瑕疵為被告2 人搬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是被告 陳元順關於展示櫃泡水腐爛之辯詞不足採信。再系爭物品中 有拖把、拖把桶、燈泡等物,拖把、拖把桶主要為地面清潔 工具,此2 物品與展示櫃一同放置,一般人應可察覺物主可 能因清掃室內之故,而暫時將系爭物品放置在外,俾便利徹 底清潔,待清潔完畢後即將系爭物品復位;況其中之燈泡有 數顆之多,且燈泡之壽命是否已到盡頭或即將淘汰,非不能 從燈泡表顯於外之燈管顏色、燈絲是否燒斷、燈頭氣味等推 知,且證人李鳳蘭證稱燈泡是從臺北拆回來的(見本院卷第 97頁),當屬可繼續使用之物,而無拋棄所有權之可能。因 此,依被告陳元順行為時51歲之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工 作多年之社會經驗而言,當可從上開諸多跡象發覺系爭物品 顯非廢棄物。又被告陳元順雖於搬運系爭物品後,主動告知 告訴人此情,嗣後亦將系爭物品返還告訴人,惟其於搬運系 爭物品前既未獲告訴人同意,即以前揭方式破壞告訴人對於 系爭物品之持有、管領關係,且事後自行揭露犯行及歸還贓 物,於法均無解免業已該當之竊盜構成要件之效力,是以被 告陳元順欲以此為由脫免罪責,要無可採。至被告陳元順抗 辯告訴人失竊之物,可能為其他人所竊取一節,本院依調查 事證後之結果,認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2 人尚共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茶壺4個、切割機2臺、電鑽1臺、打磨機1臺,而 就被告2人所竊之物為與檢察官不同之認定,此觀本判決事 實欄即明;承此,被告陳元順之犯行既有上揭證據足資證明 ,其請求調閱案發日全天之監視錄影帶,非但與本案待證事 實無涉,亦核無調查必要性。
㈢被告陳元德以其係聽從被告陳元順之指示而遭利用等語抗辯 ,惟其教育程度與被告陳元順同等,年齡較被告陳元順為長 (行為時為59歲),亦有多年工作經驗,社會經驗、閱歷理 當不遜於被告陳元順,是依憑前述徵象辨識系爭物品是否確 屬他人棄置之物,實無困難。其次,其與被告陳元順係兄弟 關係並同住一址,對於被告陳元順之職業為鐵工,應知之甚 詳,是以被告陳元德對於被告陳元順要求其駕車前往非被告 陳元順工作地點,搬運與被告陳元順職業無關之系爭物品, 當有預見事非尋常。再告訴人證述不認識被告2人,與被告2 人無任何關係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2 人與告訴人 自無生意、工作等往來或朋友情誼,衡諸常情,搬運他人屋 外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系爭物品,當謹慎為之以免觸法為是 。準此,被告陳元德於目睹系爭物品之客觀狀態後,未有任
何之詢問或查證,即與被告陳元順合力將系爭物品搬運上車 離去,堪認其於案發現場見聞系爭物品後,旋與被告陳元順 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故對 於系爭物品之來歷與是否屬無主物避而不談。因此,其上開 辯詞無非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間就本件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被告陳元順 於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既遂後,固向告訴人坦承取走放置於案 發地騎樓之物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然告訴人並 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且其之犯案過程業遭監視器 攝錄而為告訴人查訪後確認行為人人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當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未事先徵得告 訴人之同意,見系爭物品暫置於騎樓無人看管,亦無施以防 盜措施,有機可乘而為竊盜,衡其等所為,係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陳元順犯後除否認犯罪外,尚堅 稱其之所為有正當性(即主張排除公共空間遭不當占用), 事後告知犯行及返還贓物即不構成竊盜,並指摘告訴人仍舊 報警係出於索取金錢之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犯 後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告陳元德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於犯罪計畫中之主從地位、竊取物品 之價值、贓物業歸還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 宥恕,暨被告陳元順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鐵工,日薪3,000元或5,000元,無固定收入,無需其扶 養之人,被告陳元德於審理中陳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現每月領1 萬餘元勞保退休金,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已將竊得之系爭物品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系爭物品或追徵系爭物品之價額。再被告2 人係以 被告陳元德所有之系爭貨車作為犯罪工具,惟衡諸系爭汽車 與系爭物品之價值高低、被告陳元德於本案之可非難性程度 ,及所受前揭宣告罪刑之法律制裁,本院認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系爭貨車及追徵該車之價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 制裁犯罪、預防犯罪之重要性,是不予對之為沒收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