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1號
TTDM,105,原訴,2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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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泰無罪。
張平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泰張平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如後述)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 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被告二人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6 時許,共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臺東縣東河鄉泰 源山區某處,到達目的地後,被告二人即下車並分別各持土 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進入狩獵,獵殺保育類動物山羌1 隻,獵殺完 畢後則共同將遭獵殺後之動物屍體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後下山。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 臺11線公路147.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枝 、霰彈子彈5顆(4顆已使用)、喜得釘12個、鋼珠13顆、螺 絲起子1支、鋼條1支、鐵鉗子1支、頭燈1個、山羌屍體1 隻 等物。因認被告林俊泰張平龍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共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俊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平龍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俊泰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獵捕保育類動物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係與張平龍相約前往泰源山區工寮拿取砍樹木 用的工具,伊下車後就到下方工寮拿刀片及打火星塞,張平 龍表示要到上方工寮拿鐮刀,伊看到張平龍戴頭燈、手上沒 拿東西,但事前不知道張平龍要去打獵,伊在下方工寮等張 平龍時,有聽到槍聲,才知道張平龍去打獵,山羌也是張平 龍自己搬上張平龍的車內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平龍於前揭時地未經申請,持土造長槍以喜得釘獵殺 保育類動物山羌1 隻欲攜回食用,經警攔查,在其所駕駛之 車輛內扣得土造長槍2枝、霰彈子彈5顆、喜得釘12個、鋼珠 13顆、螺絲起子1支、鋼條1支、鐵鉗子1支、頭燈1個、山羌 屍體1 隻等物,及被告林俊泰當日係乘坐張平龍駕駛之前揭 車輛往返泰源山區,且扣案之黑色土造長槍(即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為霰彈槍)、霰彈子彈5 顆為被告林俊 泰所有,其餘物品均為被告張平龍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 平龍、林俊泰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前揭物品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年11月9日第2 次調查筆錄固記載 被告林俊泰於警詢時陳稱:「(車上載有保育類動物山羌一 隻是何人所獵捕殺?)是張平龍。」、「(你們如何獵捕保 育類動物山羌一隻?)用張平龍的獵槍(喜得釘)所獵殺的 。」、「(你們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一隻做何用途?)自己 吃的。」、「(你與張平龍等人,於何時、地,持有自製獵 槍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一隻?)104年11月8日18時左右、在 台東縣東河鄉泰源山上打的。」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筆錄



參照),看似被告林俊泰自白共同獵捕保育類動物,然經本 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問:來問你,你車上那保育類山羌那一隻有沒有,是誰獵 捕的,獵殺的?是你打的還是他打的?
答:是張平龍打的,我沒有開槍呀,我也沒有開槍,我都 沒有開槍。
(下略)
問:我問你,我們所扣押的物品,那個霰彈槍子彈5 顆嘛 ,4顆已使用,是不是昨天18時我們查獲前使用的? 答:沒有,都沒有使用。
問:沒有使用那為什麼4顆都打...5顆...4顆? 答:我那時候不是有講那個...有在那邊撿那個...有人在 打。
(下略)
問:我知道啦,是...你說是怎樣,是你有打過嗎? 答:我沒有打過,我沒開過槍呀。
問:你沒有開過槍,你撿的,你是說...你撿的? 答:一個燈而已怎麼打?我從來沒有...(聽不清楚)。 問:對啦,我現在問你那個子彈啦霰彈5 顆,你說你持有 的5顆是你的嘛對不對?
答:對。
問:阿那是有沒有...4顆有使用,1顆沒有使用,是你4顆 有使用過的是在那邊打的嗎?
答:那天沒有打啦。」(本院卷第94至97頁) 由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中之對話可知,被告林俊泰 國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非佳,經常須員警一再詢問確認,是 其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以「你們」、「你與張平龍」等開頭語 詢問時,能否精確理解員警提問時係設定被告林俊泰與張平 龍共同獵捕保育類動物為前題已非無疑。又觀諸前揭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林俊泰於警詢過程中一再強調「我沒有開槍」、 「那天沒有打」、「一個燈而已怎麼打」等語,足認被告林 俊泰於警詢時實係否認其有參與獵捕山羌,自難認被告林俊 泰前揭供述已自白與被告張平龍共同獵捕野生動物之犯行。(三)同日第3 次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林俊泰供稱:「(是誰邀約 要去臺東縣泰源山上狩獵?)張平龍約我的。」、「(張平 龍如何約你?)我於104年11月8日18時許到張平龍家,我約 他去臺東縣泰源山上拿砍草的鐮刀,然後他跟我說各自拿自 己的槍去打獵。)」、「(你拿什麼槍去打獵?)我拿改造 的霰彈槍打獵。」等語(警卷第18頁),然觀諸該份警詢筆 錄同時亦記載「(你有帶槍那你有帶子彈嗎?)我沒有帶子



彈。」、「(沒帶子彈要如何打獵?)槍當時並沒有組合。 」、「(經警方檢視槍已組合好,槍是由誰組合的?)由都 蘭所員警邱仁弘在派出所內組合。」、「(你有使用你所持 有的霰彈槍射擊任何東西嗎?)沒有。」、「(請你解釋你 所撿到的1顆已擊發,4顆未擊發的霰彈為何人使用?〈按筆 錄記載有誤,實為4顆已擊發、1顆未擊發〉)我不知道,因 為是撿到的,因為我們也在附近工作的時候,經常聽到山上 在開槍的聲音,我覺得應該是別人打完丟在路邊。」等語明 確(警卷第18至19頁),參以卷附被告林俊泰張平龍為警 攔檢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林俊泰所有之黑色 土造長槍置於車內,但並未組裝,仍處於槍托與槍管分離之 狀態(警卷第42頁照片參照),是被告林俊泰於警詢時表示 槍枝沒有組合、沒有持霰彈槍射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張平龍於偵訊時自陳扣案之頭燈1 個 係伊所有,供本件獵捕山羌所用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 又扣案物品中可供夜間打獵照明使用之物品僅有頭燈1 個( 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倘被告林俊泰張平龍 相約持槍打獵,焉有不組裝槍枝之理,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 俊泰已預知將受攔檢而於打獵後將槍枝拆解,況若被告林俊 泰與張平龍係事前相約打獵,被告林俊泰衡情亦應準備頭燈 供夜間打獵照明使用,是被告林俊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 警詢時供稱兩人相約持自有槍枝去打獵等語,並非無據,警 詢筆錄前揭不利被告林俊泰之記載真實性為何已有可疑,又 該次警詢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測試無法播放,疑似光碟損 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筆錄參照),而錄音檔亦已銷毀沒有 留存(見本院卷第74頁公務電話紀錄),無法由勘驗而得知 該部分筆錄紀錄之真實性,是尚難僅以前揭不利被告之記載 ,即認被告林俊泰已事先知悉被告張平龍欲上山打獵,並與 被告張平龍事前謀議共同獵捕保育類動物而有自白之情形。(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固記載,被 告林俊泰張平龍於偵訊中均陳稱:「(你們本來說好要一 起去?)我們要去造林,老闆要我們去砍草,我們的鐮刀沒 有拿,就順便一起去打獵。」等語(偵卷第23頁筆錄),然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如下:
「問:那你這一次獵的山羌是什麼時候獵的?
張答:是...8號,8號,下午6點多。
(下略)
問:是你跟林俊泰一起去的嗎?
張答:嘿。
(下略)




問:你們本來就說好要一起去嗎?
張答:沒有,我們本來在那邊工作,砍柴。我們之前在那 邊工作,砍柴。
林答:要砍造林的。
問:你們要去造林?
林答:對,老闆...,我們...叫...老闆叫我們去砍柴。 張答:我們之前在那邊工作啦。
林答:之前啦。
問:那怎會剛好要....?
林答:我們有鐮刀沒有拿。
問:喔。
林答:在車上。
問:你說你們本來要去造林,然後...?
張答:不是。
林答:我們以前是在那邊砍造林場的。
問:我的意思是說,這一次你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打獵的嗎 ?
張答:對、對、對。是...。
林答:我們要去砍草啦,順便拿鐮刀。
問:欸欸欸,請張先生先說好了。
張答:(聽不清楚)砍完草了,他...老闆叫我去看那... (聽不清楚),聽懂嗎?
問:不好意思,我...我好像沒有很懂。
林答:(聽不清楚)
問:那我請另一位說好了,請問你們是說好要一起去的嗎 ?
林答:沒有,我們那邊有工具沒有拿到,鐮刀,所以我們 說一起要去,這樣子。
問:那為什麼會一起說要去然後就那個呀...帶著...槍一 起去?是說好就要一起去,順便打獵的嗎?
林答:是...是順便去,順便去打獵,就這樣。 問:所以是順便一起去打獵嗎?
林答:對、對、對,是、是。
問:張先生是像剛剛林先生講的那樣嗎?
答:嗯、嗯。」(本院卷第97至100頁背面) 由前揭勘驗之偵訊筆錄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林俊泰對於檢 察官之問題無法精確理解,且表達能力非佳,然由前後內容 綜合觀之,被告林俊泰所欲表達者係與被告張平龍相約一起 去拿工具乙節應無疑異。至於是否順便一起去打獵部分,被 告林俊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所稱順便去打獵係指被告



張平龍順便去打獵」,本院審酌被告林俊泰係原住民,且教 育程度僅小學肄業,於本院審理對於受訊問內容理解程度及 表達能力似有不足之情形,以及同次偵訊筆錄中,其亦有表 明當時其所有的槍枝放在車上,沒有組合,也沒有打過,山 羌是張平龍獵捕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林 俊泰雖於偵訊時回答「是....是順便去,順便去打獵,就這 樣」、「對、對、對,是、是」等語,然無法排除係被告林 俊泰偵訊時對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未能精確掌握且詞不達意所 致,且被告林俊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伊當時的意 思係指被告張平龍順便去打獵,不是伊要去打等語,是尚難 僅以其曾有前揭回答,即認被告林俊泰已於偵訊中自白本件 犯行。
(五)同案被告張平龍固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4年11月9日第 2 次警詢時曾陳稱:「(你與林俊泰等人,於何時、地,持 有自製獵搶獵捕保育類動物山羌一隻?)104年11月8日約18 時左右、在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山上打的。」等語(警卷第7 頁),然由此問答方式觀之,提問之重點係在何時、地獵捕 山羌,受訊問者未必能意識到提問者係以兩人一同前往為設 題。又前揭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內容中,被告張平龍曾陳稱: 「(你們本來就說好要一起去嗎?)沒有,我們本來在那邊 工作,砍柴。我們之前在那。」、「(我的意思是說,這一 次你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打獵的嗎?)對、對、對。是....。 」等語,然被告張平龍對於是否事先說好一起去打獵乙節, 先表示沒有,復就檢察官之結論表示贊同,其真意為何已非 無疑。再者,因同案被告張平龍業已死亡,無法傳喚到院進 行交互詰問,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法以 同案被告張平龍前揭警、偵訊不利於被告林俊泰之陳述,即 為被告林俊泰與被告張平龍共同謀議獵取保育類動物之認定 。況倘被告林俊泰張平龍事前相約一同於夜間在泰源山區 打獵,衡情被告林俊泰應會事先組裝其所有之黑色土造長槍 ,並備妥頭燈以供照明,然本件被告林俊泰所有之槍枝扣案 時並未組裝,且扣案打獵照明用頭燈亦僅有一個,業如前述 ,亦無其他供照明使用之物品扣案足憑,另依卷內證據顯示 ,山羌亦是遭喜得釘而非被告林俊泰持有之霰彈擊中,亦無 法證明被告林俊泰對於被告張平龍獵捕、搬運山羌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經審認結果,固可認定被告張 平龍有於當日未經許可持土造長槍獵捕山羌之事實,然依卷 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林俊泰有何與張平龍共同獵捕保育類動物 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林俊泰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該當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 、第2 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林俊泰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起訴後,嗣因被告張平龍於105年4月8 日死亡乙 節,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頁),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張平龍之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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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