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87號
TTDM,105,原易,8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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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被告蔡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欠 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 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蔡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底某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5月31日17時24分至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鴻志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 1050614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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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