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7號
TNDV,106,訴,7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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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呂理梅
被   告 陳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慧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訴外人京壟有限公司(下稱京壟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均以林榖豐、被告陳慧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 據;放款帳號為130-71-14144、130-71-14137、130-71-141 20、130-71-14112,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3.75%、5%機動 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惟訴外人京壟公司等對前開 借款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104年10月17 日起未蒙繳納,另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雙 方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 一條第(四)項之約定,訴外人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原 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
⒉原告為上開程序時,獲悉被告陳慧中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呂理梅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104年1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 陳慧中於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前移轉如附表、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呂理梅,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係為 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被告陳慧中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梅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則被告陳慧中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理梅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詎被告陳慧中



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陳慧中, 請求被告呂理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案屬消極確認之 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等如無法證 明其買賣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判決。爰依通謀虛偽法律關係 提起先位訴訟。
⒊並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104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呂理梅應將如附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 2月25日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南所土字第1576 2、1576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縱若本院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間之系爭 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該 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 求被告呂理梅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
⒉並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間於104年12月14日,就如附表、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呂理梅應將如附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 2月25日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南所土字第1576 2、1576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呂理梅則以:被告只是單純買屋,並無不法行為,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慧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慧中為京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京壟公司 等對原告之借款200萬元,不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據、催告書、簡易資料查詢(見補字 卷第8-25頁)為據,被告陳慧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陳慧中就附表、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理梅 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應屬無效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 應對被告二人就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理梅抗辯:其於104年12月14日以145萬元向被告陳慧 中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以160萬元向被告陳慧中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 契約書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45-47頁),且被 告呂理梅係先滙款20萬元(作為系爭二動產之訂金各10萬元 ),另再滙給被告陳慧中二筆,各65萬元,有滙款申請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再加上被告呂理梅曾支付5萬元 現金作為價款,足見被告呂理梅確有支付145萬元價款向被 告陳慧中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計算式:10萬元(訂 金)+65萬元(滙款)+65萬元(滙款)+5萬元(現金) =145萬元}。又被告呂理梅向被告陳慧中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除上述訂金10萬元外,亦據其滙款二筆,各75 萬元,有滙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被 告呂理梅確有支付160萬元價款向被告陳慧中購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計算式:10萬元(訂金)+75萬元(滙款) +75萬元(滙款)=160萬元}。
⑵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如附 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取。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理梅 抗辯:伊並不知道被告陳慧中為原告之債務人,伊亦不知伊 買受如附表、附表之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 。經查:
⑴被告呂理梅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陳慧中,是朋友看到陳慧 中售屋訊息告訴伊,才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呂理梅與被告陳慧中有何故舊情 誼,而有與被告陳慧中共同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足見被告 呂理梅與被告陳慧中間純係不動產買賣之雙方,並無特殊交 情,被告呂理梅辯稱:伊並不知被告陳慧中為原告之債務人 ,伊亦不知伊買受被告陳慧中所有如附表、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情,尚屬可採。 ⑵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呂理梅對於被告陳慧中出 售如附表、附表之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一節 知情,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 人本件買賣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 告二人如附表、附表不動產之買賣,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呂理梅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匯 款單,可認被告呂理梅與被告陳慧中就如附表、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 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附表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主張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呂理梅應將如 附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104年南所土字第15762、15 763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各節 ,洵屬無據。另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呂理梅對於「買受被告 陳慧中如附表、附表之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一節知情,其徒然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主張撤銷被告二人如附表、附表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被告呂理梅應將如附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足採。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57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附表一:
┌─┬────────────┬────┬───────┬───────┬──────┐
│土│土地坐落 │ 地號 │地目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地├────────────┼────┼───────┼───────┼──────┤
│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 │ 64-25 │建 │1706 │10000分之26 │
├─┼───┬────────┼────┴───────┼───────┼──────┤
│建│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4718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21│八層:33.89 │全部 │
│ │ │段64-25地號 │層樓房 │陽台:5.48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國平│ │ │ │
│物│ │路599號8樓之3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見4873、4874建號 │
└─┴────────────────────────────────────────┘
附表二:
┌─┬────────────┬────┬───────┬───────┬──────┐
│土│土地坐落 │ 地號 │地目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地├────────────┼────┼───────┼───────┼──────┤
│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 │ 64-25 │建 │1706 │10000分之30 │
├─┼───┬────────┼────┴───────┼───────┼──────┤
│建│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屋層數 │(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 │ │ │ │
│ ├───┼────────┼────────────┼───────┼──────┤
│ │4846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1│十八層:39.75 │全部 │
│ │ │段64-25地號 │層樓房 │陽台:6.34 │ │
│ │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國平│ │ │ │
│物│ │路599號18樓之7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見4873、4874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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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