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鄭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鄭淑雯
被 告 林聰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醫療費用95, 3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72,100元、機車修理 費3,100元、營養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68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左偏
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 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檢察官及被告林聰斌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5,3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前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治療 ,並持續回診、復健,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45,300元;另 原告預估後續1年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尚須支出醫療費用5 0,000元,爰請求醫療費用共計95,300元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於住院期間需聘請專業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8日(自105 年5月12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而以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計算,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另依醫師 囑言,原告因行動不便需有專人照顧,故原告於出院後由 配偶鄭明河全日照護31日(自105年5月21日起至105年6月 20日止)、半日照護45日(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5年8月 4日止),而以每日2,000元、半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計 算,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6,000元(2,000*31+1,200 *45),爰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 ⒊工作損失72,100元:原告任職於開南食品材料行,每月薪 資21,0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爰請求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住院13日) 、自10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家休養3個月) 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為72,100元(21,000/30*13+2 1,000*3)。
⒋營養費用1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 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總計需支出營養費用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87,5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原告已返家休養,然迄今仍留下永 久性之後遺症,難以完全康復(如顱內出血未能消散所引 發之後續效應、頭部外傷後致經常性頭痛、肋骨骨折致呼 吸喘氣時胸部疼痛不已、左手鎖骨骨折影響手部活動及工
作能力、左耳聽力受損致時常耳嗚),並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起居,甚或造成原告心理創傷,致其於夜間經常性失眠 ,且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慰問原告,亦毫 無和解與悔改之誠意,更試圖逃避肇事責任,造成原告身 心受創至鉅,並備受煎熬,精神十分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687,500元,以資慰藉。
⒍此外,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 付保險金66,652元,惟尚未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96,9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或有些許未注意,然被告並未撞擊到原告,係 原告自己騎乘機車一直往左偏才撞擊到被告騎乘之機車。 ㈡另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95,300元部分:被告並未撞擊到原告,係原告自 己左偏行駛來撞擊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72,100元、營養費用10,00 0元、精神慰撫金687,500元部分:被告每月薪資約僅10,0 00餘元,故被告均無力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行駛,不慎撞及 同向前方左偏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 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4號過 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 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擊原告,係原告左偏行駛云云,然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路000號前時,與同向行 駛之原告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稽(警卷第6-25頁)。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摔車倒地後,地上留有一灘血跡,且原告 於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被送往成大醫院 急診,且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中,並經 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 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現場照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刑事卷可憑(警卷第12至13、26頁),足見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日身穿白 色外套,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原 告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東豐路,且左偏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 ,被告機車欲超越原告機車而往前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等情,有行駛於後方之第三 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 拍照片附刑事卷可佐(本院刑事卷第10頁),足見被告機 車當時係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左後方,原告機車雖左偏行駛 ,惟被告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原告機車而 往前行駛時,亦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保持間隔,致原告因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況系爭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左 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8 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362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刑事卷足稽(偵卷第11-12頁),亦為同一認定,是被 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惟原告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情節;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之 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兩造之 過失情節,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6
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 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95,300元(包括交通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45,298元(原告誤算為45,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已支 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5,298元(28,527+16,771) 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各該收據為憑,而被告亦未 爭執該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⑵預估醫療費5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 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 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 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 ;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出院後1個月內,會影響原告自理 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8日,不包括加護病房 部分)及出院後1個月內(即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 月20日止,共39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 7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半日看護45日),原告並未提出其需專人半日照料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72,10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開南食品材料行, ,每月薪資21,000元,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於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請求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住院 13日)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在家休養3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2,100元(21,000/30×13+21,000×
3),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 個月)及存摺明細(薪資證明)為憑,而被告亦未為具體 之爭執,僅泛稱無力賠償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⒋營養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 鎖骨骨折等傷害,總計需支出營養費用10,000元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687,500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 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 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害,且宜休養3個月(如前所述),則原告 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 。又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食品包裝,每月薪資約 21,000元,104年度各類所得為285,656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3,046,010元;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在自助餐店送便 當,每月薪資約1萬元,104年度無各類所得,名下有汽車 1輛,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687,5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45,398元 (醫療交通費45,298元+看護費78,000元+薪資損失72,1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 ,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4。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為207,239元(345,398×0.6,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金66,652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 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0,58 7元(207,239-66,65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4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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