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0號
TNDV,106,訴,6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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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守仁
      賴碧瑩
      賴守信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冠宏
被   告 李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冠宏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守仁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碧瑩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守信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冠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守仁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碧瑩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賴守信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暫停禮讓,適被害人賴松鶴騎乘電動腳踏車 ,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岔路口時,與被告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松鶴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顱骨 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不治而死亡。原告四人為 賴松鶴之子女,被告應對原告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賴松鶴死亡前送醫救治,由原告賴冠宏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8元。
2.喪葬費用:原告賴冠宏賴松鶴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09, 00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賴松鶴意外死亡,致原告等 4人突失敬愛之父親,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各100萬元之慰撫金。
4.原告四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各分得50 萬元,是扣除已領之強制險賠償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 冠宏712,368元,賠償原告賴守仁賴碧瑩賴守信各50 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賴冠宏712,368元、原告賴守仁賴碧瑩賴守信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車禍當時是因為原告父親賴 松鶴沒有戴安全帽,直接撞到我的車子,如果賴松鶴有遵守 交通規則、有戴安全帽的話,就不會死亡,只會擦傷而已。 我同意我自己有責任,但是對方也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賴松鶴死亡,而被害 人賴松鶴為原告四人之父親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831號起訴書暨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另被告李天助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李天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李天助駕駛系爭機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標線清晰,無 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李天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天助卻疏未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被害人賴松鶴之電動自 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因而死亡,被告李天助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於被害人賴松鶴是否 遵守交通規則及有無戴安全帽,係屬被害人賴松鶴是否與 有過失之個人行為,並無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2.又被害人賴松鶴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劃設「停」 標線肇事岔路口,同為支線道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應認被害人賴松鶴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而受害人賴松鶴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賴松鶴致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賴松鶴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賴冠宏因系爭交通事故為 被害人賴松鶴支出醫療費用3,368元及喪葬費用209,000元 ,共計212,368元等情,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及統 一發票為憑,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賴松鶴為原告四人之父親,原 告四人因被告前述犯行致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四人及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3.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因本件事故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200萬元,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四人均為被害人賴松 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原告每人應分配之保險給付為各 50萬元。
4.綜上,原告賴冠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2,368元 【計算式:212,368元(醫療及喪葬費用)+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責任險已理賠金額)=712,36 8元】;原告賴守仁賴碧瑩賴守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強制責任險已理賠金額)=50萬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又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 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 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 ,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 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 酌減百分之30,即原告賴冠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



額為498,658元【計算式:712,368元70%=498,658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賴守仁賴碧瑩賴守信各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70 %=3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冠宏498,658元、原告賴守信賴碧瑩賴守信各3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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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