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82號
KSDM,106,簡,118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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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佳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3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見李志群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啓車門後,竊取李志群所有置於 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銀色皮包1個,及置於駕駛座儀表板上之I -PHONE手機1支(均已發還李志群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李志群發覺其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告訴人財物,非但侵害其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為中度 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竊得告訴人 所銀色皮包1個、玫瑰色I-PHONE手機1支等犯罪所得,然既 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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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