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蔡沛滄(原名:蔡金龍)
蔡全富
蔡金興
郭淳子(原名:蔡郭月子、郭月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全富及訴外人蔡進福於民國74年3月11日向訴外人陳 滄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蔡全富、蔡沛滄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郭淳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 予陳滄淮。陳滄淮已於78年6月28日將系爭甲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讓與被告。前開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9月11日,於9 0年9月10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5年9月10日前未行使系爭甲抵押權,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等規定,系爭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
㈡原告蔡金興於74年3月11日向陳滄淮借款130萬元,並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 抵押權)予陳滄淮。陳滄淮已於78年6月28日將系爭乙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前開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8月1 1日,於93年8月10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前開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8月10日前未行使系爭乙 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乙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均已消滅,被告迄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核閱無 訛(見訴字卷5至7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 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4至1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 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 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9月11日,則被 告及其前手陳滄淮於75年9月1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 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前開債權之 請求權於90年9月1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甲抵押權, 則系爭甲抵押權於95年9月1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8月11日,則被 告及其前手陳滄淮於78年8月1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 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前開債權之 請求權於93年8月1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乙抵押權, 則系爭乙抵押權於98年8月1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⒊被告曾於105年9月22日以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拍字第4 07號卷宗可參。然系爭甲、乙抵押權既早已分別於95年9月1 1日、98年8月11日消滅,則被告前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對系爭甲、乙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甲 、乙抵押權均已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甲、乙抵押權存在
之登記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甲、乙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乙抵押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 乙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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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南區南山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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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共同擔保債權│所有人即│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
│ │ │ │ │範圍 │總金額 │抵押人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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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91 │ 建 │96平方│3分之2 │新臺幣300萬 │蔡沛滄(│蕭志忠 │78年6月30 │台南土字第02│
│ │ │ │公尺 │ │元 │原名:蔡│ │日 │2244號 │
│ │ │ │ │ │ │金龍)、│ │ │ │
│ │ │ │ │ │ │蔡全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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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南市南區南山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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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債權│所有人即│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
│ │ │ │ │總金額 │抵押人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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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5 │臺南市南│ 全部 │新臺幣300萬 │郭淳子(│蕭志忠 │78年6月30 │台南土字第02│
│ │ │區灣裡路│ │元 │原名:蔡│ │日 │2244號 │
│ │ │488號 │ │ │郭月子、│ │ │ │
│ │ │ │ │ │郭月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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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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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南區南山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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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所有人即│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
│ │ │ │ │範圍 │額 │抵押人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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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91 │ 建 │96平方│3分之1 │新臺幣130萬 │蔡金興 │蕭志忠 │78年6月30 │台南土字第02│
│ │ │ │公尺 │ │元 │ │ │日 │2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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