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7號
TNDV,106,訴,10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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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伯修即協欣工程行
被   告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源太環保有限公司之廠房新 建工程,並於民國104年6月4日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不含消 防、空調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嗣被告為給付原告工 程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又該廠房新建工程已完工,並交付業 主使用,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新臺幣(下同)100, 477元、工程保留款231,488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工程契 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9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式合 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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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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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中小│ZE7975929 │464,636元 │105年8月31日 │
│ │企業銀行│ │ │ │
│ │成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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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太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