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李如淳
被 告 李昱偉
兼法定代理人 朱信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均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結婚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黃宥祥同居。嗣兩造 於104年12月9日達成協議而離婚,原告於離婚後生下被告乙 ○○,然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宥祥同居之 期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 生子,且原告、訴外人黃宥祥與被告甲○○已達成和解。並 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3年12月1日 結婚,於104年12月8日(原告誤繕為104年12月9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105年8月20日生下 被告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 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4頁),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係 於105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自未逾民法第1063條 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3年12月1日結婚,於104年 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於105年8月20日生下被告 乙○○,因被告乙○○乃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所生 之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本院司家 補字卷第14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正。(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事實上非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與訴外人黃宥祥前往博仕醫事檢 驗所進行血緣鑑定,該醫事檢驗所將被告乙○○與訴外人 黃宥祥所採集之細胞送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依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黃宥祥與乙○○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見本院 司家補字卷第24頁)。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觀 之,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確實與訴外人 黃宥祥有性行為,且該和解契約書第三條載明「丙方(指 被告甲○○)同意甲方(指原告)及乙方(指訴外人黃宥 祥)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取名,生日為民國105年8月 20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從甲方之姓,並由甲方自行取 名,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載明「於甲方或未成年子 女對丙方提出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時,丙方同意認諾未成年 子女非已身所從出,且予甲方或未成年子女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確認未成年子女非甲方自丙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5-6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被告乙○○事實上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主張被告乙○○事實上非為原告 與被告甲○○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 ○○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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