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吳崇彥
許于臻
被 告 陳明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明元等4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77,000元(即建物拍定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