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92號
TNDV,106,補,192,2017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吳崇彥
      許于臻
被   告 陳明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明元等4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77,000元(即建物拍定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