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9號
TNDV,106,補,16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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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姜毓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禾青即陳春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5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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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