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郭俊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農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
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
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
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
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
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
裁定參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農會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21.
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以所收取租金,按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給付15年不當得利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第
㈡項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第㈠項土地之交易價值核定,
至第㈡項及第㈢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又查,原告請求交還之土地面積為321.72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1,8
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013,496 元(計算式:21,800元×321.72平方公尺
=7,013,4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陳稱:上開土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道路用地,交易價額應按公告現值減去8
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採信。據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