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0號
TNDV,106,消債更,30,201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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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成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 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 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 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 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成現任職於新潮流 商行擔任廚師助手之職務,每月薪資為22,0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242,493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5,613元,惟債務人繳款約 半年後,因其所經營之貨車運輸發生交通事故,撞毀貨車車 頭,致無力繼續繳納,而於民國96年3月間毀諾。債務人目 前雖任職於新潮流商行擔任廚師助手乙職,然收入極為有限 ,於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706元後,實無力清償本 金暨利息累計後之龐大債務,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 務人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25,613元 分期償還,債務人繳款8期後,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6年2月18日台新總 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1253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 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 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既於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 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 債務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 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潮流商行擔任廚師助手之職務,每 月薪資為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第42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0,55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 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 之25,61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於聲請更生前五年 內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於法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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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