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光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抗 告 人 朱正凱
朱昶欣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應係辦理貸款之用 ,該貸款至今並未遲交,何來遲延問題,既無遲延,何來遲 延利息?又遲延利息約定何在?系爭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 )3,612,000 元,然抗告人歷來皆有還款,其餘額究為多少 ,未見相對人說明。因此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系爭本票1 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 原審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系爭本票之貸款並未遲交,無遲延問題,且無遲延利息
之約定,又抗告人歷來皆有還款,其餘額究為多少,未見相 對人說明等情,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 無從加以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 │
├──┼───────┼────────┼────────┼───────┼───────┤
│001 │105年7月13日 │3,612,000元 │3,307,000元 │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