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9號
TNDV,106,家陸許,9,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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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珮瑤
相 對 人 吳愛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8月4日所為而於西元2015年12月1日生效之(2015)潭民初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 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 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 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 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 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張朝棟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 院以(2015)潭民初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因張朝棟於民國 106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張朝棟之法定繼承人,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 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 38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公證處( 2016)閩潭證字第1299號、第1300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 、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 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90971號、第090974號證明在卷足憑 ,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之父張 朝棟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 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 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婚 姻關係應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礎上,原、被告雖經婚姻登記 機關登記結婚,係合法夫妻關係,但因原、被告雙方婚前缺 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 雙方分居多年未盡夫妻義務,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 下:准予原告吳愛芝與被告張朝棟離婚。」等語,核其判決 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堪 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 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已於 西元2015年12月1日確定生效,是堪認張朝棟與相對人間之 婚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消滅。 而張朝棟係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張朝 棟之除戶謄本可稽,是張朝棟死亡時,相對人已非其配偶, 就張朝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聲請人則係張朝棟之女,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為張朝棟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就大陸地 區所為上開確定生效判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認可大 陸地區上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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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