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珠
相 對 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行中關於「鄭○緯」記載,應更正為「賴○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