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13號
TNDV,106,家親聲抗,1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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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施宜婷 
相 對 人 葉珮儒 
      葉晨熹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乃雍 
共同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抗告 人與相對人父親甲○○之婚生子女,相對人乙○○、丙○○ 之父親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協議離婚,然抗告人對 相對人等之父親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相對人等之父 親亦反訴離婚,經法院確認相對人等之父親與抗告人婚姻關 係存在,但准相對人等之父親與抗告人離婚,且相對人乙○ ○、丙○○2人親權應由相對人父親行使。抗告人既為相對 人乙○○、丙○○之母親,自應與相對人父親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乙○○、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臺南市平均每戶消費性支出為相對人乙 ○○、丙○○每月扶養費之基準,而相對人父親與抗告人應 按1比1之比例負擔,請求抗告人每月應各支付相對人乙○○ 、丙○○新臺幣(下同)9,012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若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乙○○、丙○○父母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86、191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相對人乙○○、丙 ○○親權由相對人等之父親單獨任之,抗告人為相對人乙○ ○、丙○○等之母親,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父親之工作能力 、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相對人等之 父親實際照顧子女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狀,認相對人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計算,且應由抗 告人與相對人等之父親各負擔2分之1,爰酌定抗告人自105



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丙○○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乙○○、丙○○7,000元;如不 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抗告人與關係人甲○○所生育未成年子女乙○○、丙 ○○等2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計算方式,前已經鈞院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 事裁定所確認之標準在案。根據前開裁定參酌兩造之工作 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子女人數及以往花費等情, 認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丙○○於103年7月至103年 10月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 擔2分之1為適當等情,是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53號及同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 定認定之標準,相對人乙○○、丙○○2人每人每月扶養 費應以11,000元為準。抗告人認為上開裁定認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標準尚屬公允。
(二)詎本件原裁定既以審酌相對人乙○○、丙○○父母之工作 能力、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相對 人父親實際照顧子女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狀,而認相對人 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原 裁定上開理由完全與前開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及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相矛盾而不足採。經查 ,前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既已判定本件相 對人父親甲○○月收入僅約30,777元,而本件原裁定已認 定本件相對人父親甲○○月收入高達約7萬元餘,名下無 財產,且上開53號民事裁定判定抗告人當時名下有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4,782,337元,因此核定抗告人應分擔兩名 小孩每人每月5,500元。而本件為裁定時,抗告人名下已 無財產且原經營餐廳因虧損已經倒閉,目前無工作所得情 況下,為何本件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分擔兩名小孩每人每 月高達7,000元,顯然上開前後兩件裁定有嚴重衝突,不 合常理也不合邏輯,因此本件原裁定顯不足採。(三)再者,根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觀之 ,臺南市在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105年度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上開三個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大約11,000元左右,由於本件相對人乙○○、丙○ ○二人年紀皆在10歲以下,其生活費用花費實際上應少於



一般人之生活支出,因此上開二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低於11 ,000元以下係不爭之事實,惟原裁定認定二人每人每月生 活費高達14,000元,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有關原裁定 及相對人父親甲○○皆主張抗告人與甲○○應平均分擔子 女扶養費,亦屬不當,抗告人不能同意。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父親甲○○與抗告人分擔之比例應為6:4比例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兩名小孩每人每月4,400元扶養費較符合雙方 目前經濟現況,茲說明理由如下:
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資料觀之,上開 抗告人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已明白記載抗告人在目前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之登記資料,而抗告人在104年度全年所得 亦僅18,284元,抗告人在104年之所以收入減少原因是因 為餐廳經營不善而關閉,以致大幅降低所得,因此抗告人 目前經濟狀況已非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時之經 濟能力可比。反觀,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 第186號、191號民事判決上面有明白記載相對人父親甲○ ○每月工作收入有7萬餘元,足證相對人父親甲○○經濟 能力頗佳,依法應分擔較高之扶養費,較符合雙方目前之 經濟現況。
再者,抗告人母親施潘秀錦於103年5月16日因車禍去世, 抗告人父親施子誠已高齡90歲,年紀老邁,身體多病,目 前罹患有嚴重冠狀動脈阻塞及重度聽障殘障,因此生活起 居皆需專人照顧,抗告人因與父親施子誠同住,因此抗告 人必須負責看護照顧,抗告人因需照顧父親之因素,已無 法外出工作,導致因無工作收入而陷於經濟不佳之困境, 目前僅依少量存款與父親餬口度日而已。
抗告人與相對人父親甲○○在104年12月9日離婚後,因法 院判決兩名子女乙○○、丙○○二人皆歸由甲○○監護, 惟甲○○取得兩名小孩監護權後並未依照法院所定調解筆 錄約定之探視方法予抗告人合法探視之權利,甲○○此種 處處刁難抗告人且侵害抗告人對小孩親權之不法行為,確 實已經造成抗告人精神上之打擊,致使抗告人罹患持續性 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而自105年8月25日起持續在心寬診所 看精神科治療至今。由於抗告人罹患上開憂鬱症,身心健 康狀況不佳,目前尚無另謀工作之能力,亦無工作收入, 因此原裁定指稱指抗告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亦未提 出確有親自照顧父親之必要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以目 前未積極謀職之狀態為辯,尚無可採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應根據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至105年度等 三個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00元做為標準計算 ,再根據抗告人與相對人父親甲○○目前經濟能力狀況評 估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4即分擔每人每月4 ,400元較符合公平原則。
四、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雖主張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及104年度 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相對人乙○○、丙○○每人每月扶養 費應以11,000元為準,且以衛福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觀 之,大約平均為11,000元,相對人乙○○、丙○○為未成 年人,實際花用少於一般人支出,以11,000計算為適當云 云。然系爭前案裁定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父 親甲○○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明白口頭約定相對人乙○ ○、丙○○由相對人父親甲○○監護,故扶養費亦由相對 人父親甲○○負擔,故系爭另案53號裁定主要論述上開此 點,僅於系爭另案53號裁定論述相對人乙○○、丙○○每 人每月所須扶養費應為11,000元,且亦實難認該扶養費金 額已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而得拘束本案。再系爭前案裁 定僅相對人父親甲○○為當事人,但本案係以相對人乙○ ○、丙○○為當事人,如認系爭前案得拘束本案相對人乙 ○○、丙○○,對相對人葉佩儒、丙○○而言無異為突襲 性裁判,而未賦予其充分程序保障機會。
(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來計算扶養費標準 ,已成為法院所採取之主流,此於司法院網路上搜尋即可 明,蓋行政院主計算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列數據 資料已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等必要費用統計 在內,應得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至於最低生活費用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會救 助之標準,兩者目的不同,故抗告人主張以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實無理由。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父親與抗告人分擔比例應為6比4,因抗 告人目前名下已無財產資料,且須扶養父親施子誠,且抗 告人以相對人父親不予探視未成年子女遭受精神打擊無法 工作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有親自照顧父親必要而無法 工作之證明,則以目前未積極謀職之狀態為辯,已無可採 。且抗告人雖辯稱其所有不動產均已出售,然除未提出出 賣之總價金外,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於104年4月8日上以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有478萬價值,依一 般常情而言,市場價值應該更高,故抗告人嗣後縱因出售



不動產而無名下資產,但仍應有出售不動產所得,故抗告 人主張不足為採。為此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五、經查:
(一)相對人乙○○、丙○○主張其等父親甲○○與抗告人原於 103年1月23日協議離婚,惟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之父親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相對人等之父親亦反訴離婚,經 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6、19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等之父親 與抗告人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相對人等之父親與抗告人 離婚,且相對人乙○○、丙○○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相對人父親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86號、 1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 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 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 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 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 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 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 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相對人乙○○ 、丙○○均為未成年人,雖其等父母經法院裁判離婚後, 相對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法院酌 定由其等父親單獨任之,然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乙○○、丙○○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等成年前,應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是本件相對人乙○○、丙 ○○二人請求抗告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乙○○、丙○○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相對人等之父親與抗告人之經濟與工作能力以及身分 等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本件相對人乙○○、丙○○等之父親係擔任慈愛動物醫院 經國分院負責人,每月實領金額約7萬餘元,其於104年度 之報稅所得資料為934,967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5年7 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前 為家庭主婦,自103年7月起經營一家餐廳,每月給自己薪 水5萬元,105年4月關閉餐廳後,沒有工作迄今,其於104 年度報稅所得資料為18,284元,財產資料有投資1筆,財 產總額為34,310元等情,除經兩造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可 按外,並有相對人乙○○、丙○○父親及抗告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 抗告人雖辯稱其目前名下已無財產登記資料,且需照顧年 邁罹患嚴重冠狀動脈阻塞之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致陷入 經濟不佳之困境,且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53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認定抗告人 與相對人等之父親以4比6之比例分擔等語,惟核諸抗告人 前述之工作經歷及收入,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亦未提 出確有親自照顧父親之必要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則其以目 前未積極謀職之狀態為辯,尚無可採;再參諸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於103年之財產資料原有房屋3筆、土地6筆,有抗 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抗 告人自承上開不動產於104年間出售1棟,於105年間出售2 棟,惟抗告人除未陳報其所得總價金外,且經本院當庭詢 問抗告人該出售價金總額及資金流向後,抗告人亦拒絕回 答,而依上開不動產於104年4月8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既有478萬餘元之價值,則依市場行情計 算之價值應更高,是抗告人縱目前名下已無不動產,然仍 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所得,稽之抗告人既不願提出該 等出售房屋所得房款總額及支用等資訊供本院參酌,則本 院自難僅以其辯稱現今名下已無該等房產為由,而逕為有 利其之認定。故原審經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父親前述之工 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相 對人父親實際照顧子女所需付出之心力等情狀,認抗告人 與相對人父親各負擔2分之1,並無不當。
又相對人乙○○、丙○○等請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其 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



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 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 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相對人乙○○、丙 ○○等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 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 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 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 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 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 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 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 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 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 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 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 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 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 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該項目已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 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而抗告人雖 辯以相對人乙○○、丙○○等之扶養費應依本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53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裁定認定之標 準即每人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準,然本院前裁定時兩造 之經濟狀況、工作等情與現在已有不同,是自難逕依前裁 定認定之數額作為相對人乙○○、丙○○等之扶養費基準 。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8,110元,依上述相對人乙○○、丙○○等父 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原審酌定相對人等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各以14,000元計算,自屬恰當。 依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應分別負擔相對人乙○○、丙○ ○等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各7,000元(計算式:14,000 元×1/2=7,000元),於法自無不合。(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 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 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 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 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 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 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之理。是原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而依上開 規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並就相對人未到 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參上情,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相對 人乙○○、丙○○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乙○○、丙○○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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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