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麗眞
代 理 人 許世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廖御航
廖御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家事聲請,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為中低收入戶,亦 有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 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63號),而聲請人因無資力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以聲請人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不諳法律,經濟 狀況不佳,有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身分證、臺南市安南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3-7頁)。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