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標忍捉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福星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標忍捉以其與洪福星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核閱前揭 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 ,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