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1號
TNDV,106,婚,4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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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謝子哲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何宥昀律師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姚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7日結婚後,被告 將住所遷入原告住所地,與原告父母親及弟弟、弟媳一同居 住,迄無子嗣。98年初,被告以不與原告家人同住為由,逕 自搬離夫妻婚後住所,嗣原告方知曉其逕買屋自住,原告雖 需照顧高齡之父母親,夫妻實有必要繼續住於原告住所,然 幾經思量後,原告認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乃維持婚姻所 必須,不知被告實早已無維持婚姻之念,原告仍於同年3、4 月間亦搬入該新屋,亟於維持兩造婚姻生活,詎兩造於新居 時常不停爭吵進而冷戰,原告始知被告離開原告住所,並非 不能與其家人共住,其問題本質乃被告早巳嫌棄原告,無有 夫妻之情。原告頓悟上情後,加上為照護年邁雙親,99年2 、3月間即搬回兩造婚後之原住所。兩造自99年2、3月間, 迄今已未同住近7年而無婚姻生活。另兩造迄無子嗣,期間 幾無聯絡聞問,彼此不再存在於自己的生活中,亦無任何情 感上的連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為普通朋友,偶爾噓寒 問暖、邀約出遊甚為常見,惟兩造今已形同陌路,未曾再同 房,形成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之窘況,較諸一般朋 友尚不如,徒留婚姻之虛殼。104間年時原告曾委任地政士 撰寫書狀,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因該地政士因不諳法律, 誤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為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曉諭原告本 件難以構成離婚事由,原告方為撤回起訴。然於該事件兩造 經鈞院調解程序調解,斯時兩造皆同意離婚,僅因金錢數額 無法達成合致而破局,顯見兩造雙方主觀上各自已無任何感 情期待,客觀上又有長期未同住事實,實難以期待雙方婚姻 之基石仍復存在,是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所居處所為公婆所有,且與兄弟共住空間不足。 雙方婚前即已計畫婚後經濟能力許可時購房另住,惟婚後 原告弟媳長期毀損被告財物造成被告財務損失與精神上之 壓力,公婆與原告均無法有效制止,被告實不堪其擾。又 原告性喜享樂購物以致負債累累,且不因結婚而收斂,甚 至將婚戒賣掉汽車典當兩次只為購物,被告還需籌錢去贖 回汽車,被告屢次勸告皆無效。原告自婚姻開始即未曾負 擔家庭開支,除水電由公婆負擔外,其餘家用幾乎均由被 告支出,夫妻本不應計較誰付出多少,但原告無法節制購 物行為,幾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之後為使原告對家庭負 起責任,亦望其債務盡早清償,兩造協議由被告先行負擔 生活費、其他支出與信用卡及其債務,原告再返還被告。 但原告不因被告對其應對家庭負責之期望而有所改變,依 然故我,雖多次保證會改變均無法做到,最後竟將信用卡 刷爆,還須與銀行協商債務,被告多次與其溝通均無用, 兩造經常為此爭吵。被告在對原告失望之餘,又因妯娌在 生活上之騷擾,故在告知婆婆後於96年1月在工作處所附 近貸款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舊公 寓,且購屋簽約後即已告知原告,被告因無多餘金錢請人 整修,都在下班後和兄妹自行整理,當時欲從永康公婆住 處搬舊家具使用時,原告還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舊家具費 用。
(二)由於自行整理費時,被告在數月後才搬遷入住(時為96年 中非原告所稱98年初)搬遷時亦希望原告一同搬遷,希望 其在不與父母同住後學會責任感,但原告不願意,故對於 被告搬遷之事原告一直知情,當時還曾幫忙從永康公婆住 處搬部分物品至東區現自由路住所,並於新居落成時偕婆 婆一同前來祝賀。嗣後原告同意入住自由路住處共同生活 ,原告現仍有家中鑰匙,但經常深夜才返家,後因原告要 求自由出入不願長住,且亦不願對家庭負起應負責任等無 理要求,而逕自離家不歸,被告為修補夫妻關係,亦有一 段時間於原告下班後回永康公婆住家住宿,公婆全家亦均 知情,但原告並無意願,故對被告十分冷淡,所以無法繼 續。之後公婆要求被告返回永康區處所居住,但原告已將 房門換鎖。另之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多餘費用 ,每月均會交寄保險繳費單給原告,並以簡訊或通訊軟體 提醒原告繳費,而對原告不願繳納的保單,亦由被告信用 卡繳納直到被告無力繳納。被告甚至曾幫原告協調返還因 擔任保證人而產生之債務。兩造於被告搬離後仍數次一同



出遊,如99年4月同遊合歡山、100年間同遊屏東大鵬灣等 ,雖未住在一起,有一段期間被告還天天為其準備上班的 便當。每年春節之除夕在永康區公婆住家、初一夫家掃墓 及初二在被告娘家,甚至原告生日時被告娘家均會為其慶 生一同吃飯,最近一次吃飯即為104年2月20日農曆年初二 回娘家時,雙方家族婚喪喜慶亦多會互相參加,直至原告 104年3月對被告提起惡意遺棄之離婚訴訟後才無互動。兩 造手機通暢住處固定,並非無溝通管道,雙方親友亦均希 望原告應對被告負起責任回歸家庭,被告甚至對原告寄發 履行同居義務之存證信函,但原告均不理會。
(三)自原告離家至今每隔一段時間原告均會對被告提出離婚之 要求,前後數次,最後一次約在101年底,甚至提出願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贍養費,並威脅被告若不離婚 就讓被告一輩子過有名無實的生活,且原告甚至對被告親 友坦承在外已有女友,被告雖一再被傷害,但仍希望婚姻 可以圓滿。被告因原告先前之行為以致經濟狀況不佳,除 生活費外每月還須繳交房貸,又於97年失業至今,期間只 能找尋短期工作,甚至需要舉債度日或靠娘家接濟。原告 自87年至今將近20年,不論在永康區或自由路居住時均不 願為家庭支付生活費,且原告完全知道被告失業後經濟狀 況不佳,縱使原告有工作收入,卻寧願自顧享樂遊玩購買 3C產品家電汽機車等物而棄被告不顧,甚至在被告娘家發 生重大變故時亦無一句安慰話語。
(四)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相互疼惜,被告出自單親家庭,最希望 有一個完整的家庭,更希望家庭圓滿不願家庭破碎。每每 看他人家庭幸福,而自己雖有配偶卻只能獨自一人傷心難 過,但無奈婚姻需要兩人同心,被告想要有幸福的家庭, 原告與被告結婚卻不願對家庭對被告負責。被告在幾年前 即可對原告提出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惡意遺棄之訴,只因盼 望原告早日回頭並考量雙方父母關係良好又都年事已高, 且均不希望看到兩造離婚,不願使他們傷心難過。被告本 希望在兩造均無外遇的情況下,原告能覺悟家庭的意義而 回心轉意,所以幾年來均隱忍而一人獨自生活,但如今原 告卻對被告一再提出不實之指控,實為欺人太甚傷人太深 。原告稱被告嫌棄原告亦無夫妻之情,對照兩造對婚姻對 家庭所做努力,應可看出原告才是無夫妻之情者。(五)104年原告提起惡意遺棄之訢時,在鈞院兩次調解期間, 原告竟說出上法院提出不實離婚之訴,只因代寫狀紙的代 書說遞此狀紙不用支付贍養費,即可得到離婚判決,為使 法院作出有利之判決,因此堅持以不實理由提訴。原告不



鈞院前次訴訟中對原告不實訴訟之告誡,此次提出訴訟 ,仍如前次訴訟對被告有諸多不實指控。本件原告所提無 法共同生活,是為原告只因不願對家庭負責,無視家庭倫 理為求離婚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不尊重婚姻並故意 摧毀原告訴狀中所提夫妻間應有的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基礎所致,無法歸咎於被告,原告訴之理由實為原告 故意所致,故原告無權以此理由訴請離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 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17日結婚,雙方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⒉另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間即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之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6年餘,分居期間除各 自獨立生活外,且於此期間亦少有積極且密切之聯繫,至



被告雖陳稱雙方分居仍有部分往來互動,然其亦另自承於 104年間原告向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雙方已斷絕 任何聯繫,可認兩造間已因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 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且兩造於訴訟中均未 有所反省,仍當庭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 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 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 觀上已難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 諧。本院參之上情,既已難期待兩造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 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⒊而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告購置房屋而遷出 兩造原同住之原告父母家中所致,惟稽之被告遷出原告父 母家中後,原告亦有隨同被告遷至被告購置之處所同住將 近一年之期間,為兩造於前案與本次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 之事項,可認被告現所居住之處所係為兩造最後夫妻之共 同住所,而原告嗣後僅憑己意認雙方無夫妻之情,在其父 母均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並有租金收入可供生活之情況下, 藉詞照護父母而逕自遷回父母家中與被告別居,且復無法 證明其遷出兩造夫妻住所之原因有其正當事由或可歸責於 被告,是造成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原因,原告可歸責程度 顯然較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即有 不合。
(二)綜上所述,兩造雖已長期分居,且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 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 ,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兩造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 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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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