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8號
TNDV,106,婚,3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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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曾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民國 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請求,僅依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請求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長 女甲○○、次女乙○○(均已成年)、長子丙○○(即將成年 ,原告認無請求酌定監護權之必要)。被告於婚後偶爾會對 原告暴力相向,但經常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且被 告近年來沉迷於線上遊戲及手機,兩造已近10年未同床而眠 。日前被告於家中張貼紙條,誣指原告或兩造子女竊取其金 錢,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離婚之意,被告竟於半夜欲將原告趕 出家門,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之精神虐待,遂於105年10 月16日告知被告後,遷出住所,目前兩造分居中。綜上,兩 造婚後感情長期不睦,且已將近10年未同床而眠,平日更甚 少交談,夫妻感情淡薄,已形同陌路,被告甚至將原告逐出 家門,顯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已動搖婚姻關係之基礎, 應可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那次, 當時小孩才剛出生,被告到朋友家喝酒,原告表示已經很晚 且在下雨,被告即認為原告沒有給其面子,竟將原告推倒在 地,還將機車的籃子踹壞,但這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被 告於98年至102年間沉迷線上遊戲到廢寢忘食的地步,且會



因為錢的事情罵原告「哭爸」,後來被告到高雄工作,原告 以為被告會改變,結果被告回來後整天在玩手機,盯著手機 笑,原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那時原告很痛苦,很怕遭被 告責罵;被告將原告趕出去那次,被告問小孩說媽媽現在要 離婚,你們要跟誰,小孩因害怕而說不出來,被告就要小孩 寫在紙上,小孩也不寫,被告就說你們不寫,就當成你們要 跟媽媽,你們東西收一收跟媽媽出去,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 長女,問長女說你媽媽要離婚,想要跟誰,長女說要跟被告 ,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原告妹妹,原告妹妹擔心原告被打, 就和妹婿開車來接原告;原告父親於102年間過世後,原告 即曾考慮與被告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給其機會,被告當時 在高雄,工作還算穩定,每月也會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的生活費給原告,迄至104年5、6月間,原告向被告拿生活 費時,當時被告可能已失業而不高興,要原告出去工作貼補 家用,但原告還要照顧小孩,不久兩造為煮飯的事發生不愉 快,被告對原告發脾氣,原告覺得很委屈,且長期以來受到 被告折磨,才決定訴請離婚;兩造分房已超過10年,原告一 直過著無性的生活,被告整天對著手機發呆、笑,原告比被 告的手機還不如,故原告無法再給被告機會,堅持離婚。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未曾對原告暴力相向,也不會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只有說過「哭爸」;被告沉迷線上遊戲是大約99年 的時候,為了線上遊戲花費約1萬多元,但只有玩3個月,當 時被告自己開公司,早上只要去巡一下工地就可以,後因景 氣不好,被告將公司收掉,也為了自己和家庭而將線上遊戲 的帳號關閉,現在沒有整天盯著手機看,每天頂多滑手機1 、2個小時,有時候臉書3天才上去1次,被告的網友有4,900 多位,但被告不會和每位網友都聊天,被告手機月租費約 1,300元;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已約2年,日薪約800元,每 個月工作20幾天,但公司並未作帳,所以被告另有領取失業 津貼約27,000元,被告有負擔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貼紙條是 因當時收入不佳,一天只吃一餐,每個月會固定從提款機領 出3,000元,每天花100元,領完款的當下會記帳,但隔天就 發現錢不見,被告不知道是誰偷的,但應該不是外面的人, 被告相信不是原告所為,應該是小孩做的,被告將紙條貼在 家裡的公佈欄,私底下也有問小孩,被告認為錢拿走就算了 ,只要小孩改錯就好;被告否認曾在半夜欲將原告趕出家門 ,是有次被告進到兩造房間,原告當時在滑手機,看到被告 進房就將手機放下,背對著被告,被告問原告有無看到被告 的衣服,問了3次原告都不理會,被告語氣平和地問原告為



何不回應,原告就說都要離婚、要搬出去了,還要說什麼? 還說原告衣服、物品都整理好,隨時可以搬走,原告的男老 闆在住家樓上幫原告準備房間,可以隨時住進去,被告後來 打電話給長女說你媽媽堅持要離婚等語;兩造未同床共眠的 原因,係被告曾想上樓睡覺,但原告對被告冷漠不理,叫被 告滾下樓去沙發睡,為了讓原告工作後可以好好休息,被告 只好將床讓給原告,自己繼續在樓下睡;兩造於104年5月6 日發生冷戰後,才沒有一起吃飯,但兩造婚姻應未至無法挽 救的地步,兩造經歷8年戀愛及26年婚姻,共計34年難能可 貴的感情關係,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請鈞院駁回本件訴訟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0年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育有長女甲○○(81年2月17日生)、次女乙○○(85年1月24 日生)、長子丙○○(86年12月16日生)之事實,此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主要是以被告於婚後偶爾會對伊暴力相 向,經常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且近年來沉迷於線上遊戲及 手機,兩造已近10年未同床而眠;又被告日前於家中張貼紙 條,誣指伊或兩造子女竊取被告金錢,伊曾向被告表示離婚 之意,竟於半夜遭被告欲趕出家門,嗣伊於105年10月16日 告知被告後,遷出住所,目前兩造分居中等事實為依據。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伊暴力相向,係主張:當時小孩才 剛出生,被告到朋友家喝酒,伊表示已經很晚且在下雨,被 告竟將伊推倒在地,還將機車的籃子踹壞等情,惟被告否認 此一事實,而原告對此亦坦承並無證據為證,兼以兩造子女 均分別已成年或接近成年,而原告陳述當時小孩剛出生,足 見原告所述遭被告暴力相向一事,距今當已近20年,更難期 待原告能保留證據,以此,原告主張此一情節,尚難採信。 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家中張貼紙條,誣指伊或子女竊取被告金 錢一事,亦據提出被告所書寫之紙張1紙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所提之紙張上文字係其所寫,亦不否認,惟辯稱:其貼紙 條是因當時收入不佳,每個月會固定從提款機領出3,000元 ,每天花100元,領完款的當下會記帳,但是隔天就發現錢 不見,不知道是誰偷的,但應不是外人,且其相信不是原告 所為,應該是小孩做的,所以將紙條貼在家裡的公佈欄,私 底下也有問小孩等語;而觀之上開紙張上係書寫:「誰拔走 我大門的鑰匙,我們現在流行拿人東西不用告知的嗎?連錢 也一直再偷,夠了沒?」前述紙張,並未明載原告偷取被告 錢財。加以證人即兩造次女乙○○證述:「(問:爸爸有寫



一張紙條說有人偷他的東西是怎麼一回事?)有一段時間爸 爸的手錶不見,所以就寫了那張紙條。」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丙○○證以:(問:爸爸有拿一張紙條說有人偷他的東西嗎 ?)對,那段時間錢不見,他就寫一張紙條貼在客廳,他沒 有特別說是什麼人。」等語,足見該紙確係因被告遺失財物 所寫,尚非無故誣指原告竊取財物;以此,從該紙張係因被 告物品遺失,且未明指何人偷竊,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誣指 伊或子女竊取,尚不可信。
原告又主張被告經常以三字經等粗鄙言語辱罵伊等語,就此 被告坦承伊會說:「哭爸幹什麼」,惟不會罵三字經等語。 而據證人乙○○證稱:「(問:爸爸會三字經罵媽媽嗎?) 有時候會,就是粗話。」及證人丙○○證述:「(問:有沒 有看過爸爸罵三字經?)有,吵架的時候,他會罵幹你娘之 類的。」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三字經罵伊,應可認定; 惟據證人乙○○、丙○○所述,被告係於吵架時偶爾所為, 而夫妻吵架時,口不擇言,本難完全避免,是被告此舉雖有 不當,然尚難嚴予苛責。另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沉迷於線上 遊戲及手機,兩造已近10年未同床而眠等語,而被告雖坦承 沉迷線上遊戲,也會玩臉書,惟辯稱:其沉迷線上遊戲是大 約99年時,為了線上遊戲花費約1萬多元,但只有玩3個月, 當時自己開公司,早上只要去巡一下工地就可以,後來因景 氣不好,將公司收掉,為了自己和家庭而將線上遊戲的帳號 關閉,且現在沒有整天盯著手機看,每天頂多滑手機1、2個 小時,有時候臉書3天才上去1次等語;而據證人乙○○所證 :「(問:爸爸在家會玩線上遊戲嗎?)之前有一段時間, 時間忘記了。(問:玩線上遊戲爸爸有沒有工作?)好像有 。(問:會不會耽誤到正事?)會耽誤吃飯,工作不清楚。 (問:一天玩多久?)回家就看他在玩。(問:媽媽說爸爸 一直看手機,有沒有這回事?)有,他就滑FB看影片。」、 「(問:爸爸滑手機的時間有多長?)應該超過1、2個小時 」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問:爸爸之前有沒有沈迷線 上遊戲?)有,應該有一年以上。他會一直玩,有時候都不 吃飯。(問:有沒有去工作?)爸爸工作的時間可以自己安 排,所以比較沒有影響。(問:爸爸有沒有睡覺?)會。( 問:線上遊戲的費用會很高嗎?)不清楚。」、「(問:爸 爸滑手機的時間有多長?)如果整天加起來應該不只1、2個 小時。」等語。據此,被告曾沉迷於線上遊戲及長時間觀看 手機一節,已可認定。而被告雖稱沉迷線上遊戲時間僅三個 月,且每日滑手機時間僅1、2個小時等語,然此與證人乙○ ○、丙○○所證不符。退步而言,縱採被告所辯,其當時沉



迷線上遊戲時間僅三個月,然此時間亦非短暫,再觀證人乙 ○○、丙○○均證稱被告玩線上遊戲已延誤吃飯,足見被告 此舉,確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家人間互動,對於夫妻關係,自 有相當之損害。加以被告自承:當時早上只需要去公司巡視 就可以,後來公司景氣不好,所以就收掉等語。則依被告所 言,其當時經營公司,上班時間彈性,此後公司結束營業, 雖依現有事證,無法斷定被告公司結束是否導因於沉迷線上 遊戲所致,然被告經營公司,自當兢兢業業,使公司營運順 利,乃其不循此途,反而沉迷線上遊戲,所為自非恰當。又 被告嗣後雖未再沉迷線上遊戲,然坦承仍有玩手機,而依證 人乙○○、丙○○之證言,被告每日滑手機時間不止1、2個 小時,若對照被告所述其現以打零工為業,復坦承每月手機 月租1,300多元,則衡酌被告之現狀,其工作不定,經濟狀 況不佳,本當積極找尋穩定工作,惟其卻每日花費長時間玩 手機,此必然妨阻尋求穩定工作之機會,亦損及夫妻關係之 維持,復因被告手機月租費之花費不貲,更可信被告此舉確 已對家庭經濟產生相當之影響,以此,可見被告玩手機之行 為,確有不妥。
原告復主張兩造已近10年未同床而眠,而被告雖坦承兩造未 同房,然否認時間達10年,並稱:在104年5月6日兩造冷戰 之前還有同房等語;是兩造對於未同房之時間,所述不一。 惟據證人乙○○所述:「(問:爸爸媽媽有沒有同房?)沒 有,沒有同房好幾年,我現在大三,他們好像是高中就沒有 同一個房間,原因我不知道。」及證人丙○○證以:「(問 :媽媽有沒有跟爸爸同一個房間睡覺嗎?)以前會,我去年 高中畢業,他們是國小開始沒有同一個房間。」等語;以此 ,從證人乙○○、丙○○所述,雖難確切認定兩造未同房之 時間,然以乙○○所述渠現在大三,兩造自高中時未同房, 則推算時間約3至6年;另丙○○所證渠去年高中畢業,兩造 約自國小時未同房,推算時間亦至少約6年以上。以此,兩 造數年未同房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另提出兩造同遊之 照片,以證明兩造恩愛,並無感情淡薄、關係生變之事實, 然原告則稱:伊父親於102年間過世後,即曾考慮與被告離 婚,但被告要求再給被告機會,被告當時在高雄,工作還算 穩定,迄至104年5、6月間,伊向被告拿生活費時,當時被 告可能已失業而不高興,就要伊出去工作貼補家用,不久後 兩造為煮飯的事發生不愉快,被告對伊發脾氣,伊覺得很委 屈,且長期以來受到被告折磨,才決定訴請離婚等語;而依 被告所述:在104年5月6日冷戰之前兩造還有同房,則縱使 依被告所言,兩造未同房至少已1年餘,況依證人乙○○、



丙○○所述,兩造未同房之時間更已長達數年,是縱使兩造 確曾出遊,亦非可以此推認兩造感情恩愛。至於原告復主張 被告曾於半夜欲將伊趕出家門一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 人乙○○就此證稱:「(問:剛剛媽媽說,爸爸曾經要趕他 出去,這件事情知道嗎?)媽媽說要離婚,爸爸很生氣。然 後叫媽媽把東西拿走。(問:是媽媽說要離婚,爸爸才叫媽 媽出去嗎?)是。」及證人丙○○證以:「(問:爸爸有沒 有趕媽媽出去?)有,那時候他們口角互罵,媽媽說他想搬 出去,爸爸說那你就出去。(問:媽媽是那天離開嗎?)不 是,後來有留下來。(問:媽媽後來有離家嗎?)沒有多久 就搬出去。」等語。以此,該次被告要原告搬出去,應係源 於兩造口角所致,且係原告先主動說要離婚、想搬出去,被 告才回應要原告搬出,尚非被告無故驅趕原告離家,則原告 指被告於半夜欲將伊趕出家門,尚非可採。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 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 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於80年1月20日結婚,迄今已26年,惟近年來感情不睦,已 數年未同房,而被告於兩造爭吵時,偶會口出三字經,雖次 數非頻繁,然被告嗣後沉迷於線上遊戲,甚且已達於耽誤吃 飯之程度,此舉足以影響兩造之感情,自可認定;再加以被 告工作不穩,現以打零工維生,惟被告未積極圖強,反而每 日耗費相當時間滑手機,而手機費率更達每月1,300餘元, 此不僅損及親情之維繫,更致被告經濟困境雪上加雙,觀之 兩造均已年屆五十,年紀非輕,更無本錢虛度青春,而以兩 造相處之模式觀之,原告在年歲已長之際,灰心之餘,一心 求去,應為人之常情;兩造之相處,雖無重大衝突,然在長 期分房,復未見被告振作之契機,則在情感已淡,且經濟困 頓,且未見轉機之情況下,兩造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 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 維持此種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 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加以兩造之婚姻困境,其事由非可歸責 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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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