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0號
TNDV,106,司聲,90,201703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國展
      蔡榮茂
      蔡麗娥
      蔡麗雪
      蔡惠安
      王蔡錦蓮
      蔡錦伴
      林蔡錦花
      黃蔡錦鳳
      蔡錦雀
      蔡錦惠
      蔡正義
      杜蔡錦秀
      蔡正元
      蔡正祥
      蔡錦梅
      蔡松霖
      蔡蓓茹
      蔡依倫
      蔡慕濃
      蔡安琪
      陳蔡招治
      蔡愛珍
      蔡明貴
      蔡明福
      蔡月綢
      蔡明傳
      蔡銀雪
相 對 人 蔡瑞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處分與相對人間共有之土地,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爰 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聲請人之身



分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即遷入臺南市○區 ○○○路00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 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所載,聲請人係 向「臺南市○區○○路0號」地址送達,顯非對相對人戶籍 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 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