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27號
KSDM,106,簡,112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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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凱
      林淑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丁○○之配偶,丙○○為甲○○之配偶,乙○○、 丙○○均為有配偶之人,亦皆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緣乙○ ○係負責丙○○所開設之餐廳冷氣維修工作,因而與丙○○ 熟識,詎乙○○、丙○○竟均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1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7 樓號丙○○住處內,與對方相互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 。嗣於翌(14)日15時50分許,甲○○發現乙○○所有車輛 停放於上址樓下,乃進入上址並質問丙○○,經丙○○承認 有上開通姦事實,甲○○即報警處理,復當場扣得衛生紙3 張、毛髮3根、床單1張、枕頭套2個及被子1件,並於105年 11月底某日將上情告知丁○○,經丁○○向乙○○查證確認 ,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 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皆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罪 及相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5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互相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 更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均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姦 暨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甲○○、丁○○家庭婚姻生活之圓 滿甚深,且使告訴人2 人經營家庭所是賴之信任基礎一夕間 瓦解,心理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被告乙○○、丙○○2 人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誠犯行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並非被告2 人拒絕賠付,而係告訴人甲○○未到庭顯無和解意願等情; 並兼衡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及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9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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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