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重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 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9年度甲類第5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 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6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 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經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 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 全字第3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4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民 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載之內容,核與本件提存 事件不符,尚難認其業經合法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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