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859號
CYEV,90,嘉簡,859,200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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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裕信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貳元,以及從附表記載的提示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附表的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六十 二元,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 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承認有簽發附表的二張支票,但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因此  ,本院可以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根 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 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事件屬於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被   告│九十年七月│六十六萬五千三│九十年八月│AD44265│
│     │二十二日 │百三十七元 │六日   │95  │
├─────┼─────┼───────┼─────┼───────┤
│同   右│九十年九月│八十六萬七千七│九十年九月│AD14751│
│     │二十五日 │百二十五元  │二十五日 │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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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