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鴻銘
相 對 人 王錦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 為台南,詎鈞院所為之裁定誤以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為台北 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屬有誤,爰具狀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 準用之,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明文可考。經查,抗告人 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原記載「台南市付款」,後遭塗 銷,然未於塗銷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故此塗銷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塗銷前文 義,即付款地為台南負票據責任。聲請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 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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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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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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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5日│350,000元 │未載 │106年1月11日│CH569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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