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650號
CYEV,90,嘉簡,650,200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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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О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己○○
        壬○○
        子○○
        癸○○
        丁○
        戊○○○
        辛○○○
        甲○○
        丙○○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己○○壬○○丁○辛○○○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壬○○丁○辛○○○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參仟元,以及其中的壹拾萬參仟元,應從九十年四月六日開始,剩下的壹拾萬元,應從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子○○壬○○丁○辛○○○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以及從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癸○○丁○辛○○○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元,以及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丁○辛○○○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萬元,以及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壬○○辛○○○戊○○○甲○○丙○○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五,被告子○○己○○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火盛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告聲請吳火 盛繼承人吳江玉珠辛○○○戊○○○甲○○吳建龍吳季蓉丙○○乙○○承受訴訟。但吳江玉珠吳建龍吳季蓉在九十年六月四日向法院拋 棄繼承,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嘉昭民明九十繼字第三一八號函可以證明,因 此,本件應由被告辛○○○戊○○○甲○○丙○○乙○○承受吳火盛 的訴訟。
二、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被告丁○、癸 ○○、辛○○○戊○○○甲○○丙○○乙○○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己○○壬○○子○○則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 ),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己○○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日,支 票號碼;AQ0000000,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金額十三萬元,並由被告丁○壬○○吳火盛背書,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 示,因為己○○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
原告有壬○○簽發的二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支票號碼;AQ0000000、AG0000000,付款人;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額共二十萬三千元,並 由丁○吳火盛背書,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壬○○帳戶內的存款不 足而退票。
原告有被告子○○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 ;KS0000000,付款人;高新銀行嘉義分行),金額十萬元,並由丁 ○、壬○○吳火盛背書,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子○○帳戶內的存 款不足而退票。
原告有被告癸○○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 SA0000000,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金額十二萬五千元, 並由丁○吳火盛背書,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癸○○帳戶內的存款 不足而退票。
原告有吳火盛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C 0000000,付款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吳鳳路分社),金額五萬元 ,並由丁○背書,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吳火盛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 退票。
以上支票債務,原告向被告等人催討無效,由於吳火盛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辛○○○戊○○○甲○○丙○○乙○○負連帶責任,於是,原告根 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張、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



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被告丁○癸○○辛○○○戊○○○甲○○丙○○乙○○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己○○壬○○子○○則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被告等人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但壬○○之前向本院表示:票 是向己○○子○○借的,但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因此,本院可 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 票背書人,依照同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也應擔保支票的付款,並且,同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連帶清償主 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 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事件屬於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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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