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於高雄市阿蓮區 ,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