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秋敏
關 係 人 沈黃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沈明隩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又未 成年人父親沈明隩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其祖母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被繼承沈明隩之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乙○○同意書 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乙○○係未成年人甲○○之祖母 ,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 ,又於被繼承人沈明隩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 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徵詢未成年人甲○○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其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106年3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沈明隩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由乙○○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