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1號
TNDV,106,司家親聲,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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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曉萍 
關 係 人 李德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文傑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親,又未 成年人父親李文傑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其祖父丙○○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文傑為未成年人乙○○之父 母,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與乙○○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以此,聲請人因辦理被繼承人李文傑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與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相反,自不得擔任其代理人,是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聲請由丙○○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審酌丙○○係未 成年人之祖父,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能照顧未 成年人之利益,且於被繼承人李文傑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 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 。復參聲請人主張依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 李文傑之遺產分割事宜,未成年人乙○○分得之遺產已逾其 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 年人乙○○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



乙○○辦理被繼承人李文傑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丙○○代 理,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附表:
┌──┬───────┬──┬─────┬───────────┐
│編號│李文傑之遺產 │權利│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
│ │ │範圍│新臺幣/元 │ │
├──┼───────┼──┼─────┼───────────┤
│1 │臺南市新化區新│15/ │35,087 │李翰泰分得全部 │
│ │國段115地號 │93 │ │ │
├──┼───────┼──┼─────┼───────────┤
│2 │臺南市新化區新│全 │855,900 │李翰泰分得全部 │
│ │國段337建號建 │ │ │ │
│ │物 │ │ │ │
├──┼───────┼──┼─────┼───────────┤
│3 │臺南市新化區新│全 │6,926,500 │李翰泰分得全部 │
│ │化段太子廟小段│ │ │ │
│ │1879地號 │ │ │ │
├──┼───────┼──┼─────┼───────────┤
│4 │臺南市新化區新│全 │9,520,000 │乙○○分得全部 │
│ │化段太子廟小段│ │ │ │
│ │1895地號 │ │ │ │
├──┼───────┼──┼─────┼───────────┤
│5 │太子金香舖 │全 │3,000 │甲○○分得全部 │
├──┴───────┴──┴─────┴───────────┤
│遺產價值合計:17,340,48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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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